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1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1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197號聲請人采陶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
送達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11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案係支付新臺幣328萬元向地主購得屏東市○○段○○段739地號土地,並與地主合建分售而無銷售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處前鎮分處未加調查,竟認定該案為合建分屋情形,訴願決定亦未詳細調查,即妄加定論,本院以程序未合,實體不究,做成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又該裁定漏未斟酌聲請人付款予地主之重要証據,有同法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院上開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原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5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且聲請人之情形又不符行政訴訟法第91條所定回復原狀要件,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對本院上述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之具體情事,則未論及,僅泛指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褔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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