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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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浩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101年度審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偵字第8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浩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已知違法,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交付和解賠償金,原審法官卻未確實審訊案件始末,以被告學歷僅高中肄業,無法賺取財物,嚴重歧視上訴人人格,嚴重偏頗,量處有期徒刑6月過重,爰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已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及諭知緩刑3年確定(緩刑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次竟再犯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且所竊為 蔡鈺忻 、 林渝潔 、 王光偉 3人之物,價值高達7萬餘元,原審審酌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態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該罪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6月,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嫌,被告仍執詞上訴,顯然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之2、第47頁、第48頁),其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鄭光婷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