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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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3號原告 陳慧芬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即 陳鎮水 、 柯生 之遺產管理人; 鄭昆 、 楊木旺 之
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許禎彬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泯瑄
林建民 被告 蕭成陽
吳鎌 巫 宗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被告 鄭培根
鄭培元 陳燕嬌 吳松彬 游松三 吳崇儀 林國義
78之8號 吳偉立 林秋榮 陳秀真 林堃正 林堃陽 林溢雄 林美 被告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堃堂
衖23號被告 陳麃堂
游濟華 蕭景郎 蕭水森 吳顏姿玉 吳崇讓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白玉慈
號被告 蘇芳儀
蘇光榮 蘇文宗 蘇欽堂 黃蘇貴娟 蘇麗娜 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受告知人 莊寶猜 受告知人 王敬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面積173998.5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甲方案)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1部分、面積12721.99平方公尺,分由原告陳慧芬、被告吳崇儀及吳崇儀部分受讓人 吳博厚 共同取得,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共有。附表編號31、33、32、34部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擔任該亡故或失蹤人之遺產管理人或財產管理人】。
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土地原所有權應有部分(附表二)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培根、鄭培元、吳崇儀、林國義、吳偉立、陳秀真、林堃正、林堃陽、林美、陳麃堂、游濟華、吳顏姿玉、吳崇讓、蘇芳儀、蘇光榮、蘇文宗、 蘇欽唐 、黃蘇貴娟、蘇麗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面積173998.58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陳慧芬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 鄭昆之 財產管理人、陳鎮水之遺產管理人、楊木旺之財產管理人、 柯生之 遺產管理人)、蕭成陽、吳鎌、 巫宗憲 、鄭培根、鄭培元、陳燕嬌、吳松彬、游松三、吳崇儀、林國義、吳偉立、林秋榮、陳秀真、林堃堂、林堃正、林堃陽、林溢雄、林美、陳麃堂、游濟華、蕭景郎、蕭水森、吳顏姿玉、吳崇讓、蘇芳儀、蘇光榮、蘇文宗、蘇欽堂、黃蘇貴娟、蘇麗娜等人所共有(管理),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又查,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陳鎮水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1月18日死亡、絕戶,生前未婚無子嗣,無繼承人。 經鈞院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裁定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陳鎮水(日據時期安政元年0月0日出生,日據時期大正12年1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彰化市 南郭 字386號)之遺產管理人,並向地政機關登記在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柯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無繼承人,經鈞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裁定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柯生(男,民前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4年10月28日死亡,生前籍設日據時代地址臺中州彰化郡線西庄埤子墘50之2番地)之遺產管理人,並向地政機關登記在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鄭昆失蹤多年,經鈞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裁定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為失蹤人鄭昆之財產管理人,並向地政機關登記在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楊木旺失蹤多年,經鈞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裁定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為失蹤人楊木旺之財產管理人,並向地政機關登記在案。足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該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
(四)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形,夾雜零星丙種建築用地及未編定之建地目土地在內。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位置,有利於兩造對分得土地之使用,而能增進土地之經濟價值,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又原告陳慧芬之配偶吳崇儀之父 吳聰其 ,與第三人於三十多年前,共同出資新台幣數千萬元以上,在系爭土地上之分耕位置,陡坡或高聳之荒地,填土改良土地、開闢道路、建築地上物。原告所提之甲方案已考慮共有人吳偉立、吳崇儀、吳崇讓等人之父吳聰其與第三人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坐落位置。採用甲方案,被告吳偉立、吳崇儀等人目前使用之建築物,均不必拆除。另各共有人分得位置,經鑑價方式,以金錢互為補償,以示公平。
(五)至於被告巫宗憲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乙方案),缺點如下:
1、被告巫宗憲所分得之土地(編號1部分)價值,故意將原告陳慧芬分配於地形呈不規則形、地勢略為陡峭之土地(編號32部分)價值低,越南邊海拔高度漸高,且因年久失修、大雨沖刷後,現雜草、雜木林密佈,故該位置之巷道看似已滅失不復使用,況此區位處偏僻地理條件不佳,環境不宜人居,且北側有高壓電塔、電線座落其上,相較於其他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而言,對原告陳慧芬非常不公平!採用乙方案分割,被告吳偉立、吳崇儀(原告陳慧芬之配偶)、吳崇讓等人目前使用之建築物居住已長達二十多年,若全部拆除,對於吳崇儀(原告陳慧芬之配偶)及被告吳偉立、吳崇讓等人,也不公平。又被告巫宗憲在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物,若鈞院採用甲方案分割,對被告巫宗憲並無拆屋還地等其他不利之情形發生。
2、反觀,若採用被告巫宗憲所提出之乙方案分割,原告陳慧芬所分得之土地,將產生無道路可通行之窘境,及需拆除原告陳慧芬及其他共有人目前使用之全部建築物,對建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均非常不利,將來又要提起容忍通行之訴訟,有違訴訟經濟原則。
3、更甚者,被告巫宗憲所提出之乙方案,將原告分歸在編號32部分,原告面積占總面積百分之七‧三一,卻未分於系爭自行所有建造地上物,顯非整體考量。況被告巫宗憲總面積占百分之六一‧四,竟分位置罔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徒增土地浪費,且有違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絕非最大經濟效益,顯然不符比例原則,有違公平原則。尤其,被告巫宗憲提出之乙案,將原告分在編號32部分土地,竟以:
估價費用實屬過高....為由,拒不繳納鑑價費用。且未就其他共有人因而造成之損失提出補償方案,益見被告巫宗憲所提出之乙方案,實不足採。
4、被告陳燕嬌、蕭成陽、吳鎌、游松三、吳松彬、吳偉立、游濟華等人,均在甲方案上簽名,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之(甲方案;即一○一年四月三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鄭昆之財產管理人,亦建議原告修正方案,以利其代管地中地。是以,依照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書(甲方案),所鑑定之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之價金,以補償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差額。原告認為本件分割,仍應以甲方案較為可採。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請送鑑價及互為補償方式而分割。
三、被告巫宗憲稱:爰提出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乙方案);惟如採行甲分割方案,並依鑑定公司之補償方案,被告嗣同意採行甲分割方案及其金錢補償方式。
四、被告鄭昆之、楊木旺之財產管理人及陳鎮水、柯生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則稱:
原告及被告巫宗憲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分得之位置都需要再提出費用補償,惟其機關並未編列相關費用,所以希望系爭土地能採變價分割,或等值不用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
五、被告蕭成陽、吳鎌、陳燕嬌、吳松彬、游松三、蕭景郎、蕭水森均稱:其同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甲方案),惟不願意拿出金錢補償予他人等語。
六、被告林堃堂、林溢雄稱:其等較能接受被告巫宗憲提出之分割方案(乙方案),蓋甲方案會使其分得之土地變成長條狀,乙方案所分得之土地較有價值。惟被告等仍希分於系爭土地靠近西北處,長度均各為25公尺,寬度分別7.36公尺、11.04公尺、22公尺不等,以利使用;且不同意金錢補償予他人。
七、被告林秋榮稱:不知土地在哪裡,無從表示意見。
八、被告林國義、林堃正、林堃陽、林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內容則為:
渠等互為兄弟與堂兄弟關係,如能將各自應分得之土地相鄰,於親於情較為適當。惟被告等仍希分於系爭土地靠近西北處,長度均各為25公尺,寬度分別7.36公尺、11.04公尺、22公尺不等,始能利用;但佰不同意金錢補償予他人等語。
九、被告鄭培根、鄭培元、吳崇儀、吳偉立、陳秀真、陳麃堂、游濟華、吳顏姿玉、吳崇讓、蘇芳儀、蘇光榮、蘇文宗、蘇欽唐、黃蘇貴娟、蘇麗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陳述。
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面積173998.58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陳慧芬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鄭昆之財產管理人、陳鎮水之遺產管理人、楊木旺之財產管理人、柯生之遺產管理人)、蕭成陽、吳鎌、巫宗憲、鄭培根、鄭培元、陳燕嬌、吳松彬、游松三、吳崇儀、林國義、吳偉立、林秋榮、陳秀真、林堃堂、林堃正、林堃陽、林溢雄、林美、陳麃堂、游濟華、蕭景郎、蕭水森、吳顏姿玉、吳崇讓、蘇芳儀、蘇光榮、蘇文宗、蘇欽堂、黃蘇貴娟、蘇麗娜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法為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為證,且被告等對此亦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正。又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該地上目前存有多棟建物及地上物(如附圖一所示),主要出入道路為呈東南、西北方向之彰化市○○路,西南側亦有較狹小通道,除建物外,大部分土地為雜木林,此除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空照圖及土地示意圖供參,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可稽。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定。而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之前,即已由兩造所共有,此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且系爭土地於本案進行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依上開規定,分割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2項規定,故該部分土地之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
(三)查系爭土地呈西北、東南向狹長不規則形,面積廣達1739
98.58平方公尺,其上有多棟建物及地上物,其西北側較靠近彰化市○○路,為主要出入道路,西南側亦有通道。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目前之使用現況,且此方案之分配位置,經被告巫宗憲、蕭成陽、吳鎌、陳燕嬌、吳松彬、游松三、蕭景郎、蕭水森等人到庭表示同意(惟除被告巫宗憲外,其餘表示不願意金錢補償予他人)。而被告吳偉立、游濟華雖未到庭,亦於該分割方案圖上簽名蓋印表示同意,此有原告提出擬分割圖附卷可查。而甲方案亦符合被告林國義、林堃正、林堃陽、林美等人所期待分得位置相鄰,渠等分得位置固較呈長條狀,惟礙於其持分不多,僅能按比例分配面寬之部分,然渠等將來能夠合併使用,仍經經濟價值;反觀被告巫宗憲原提出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乙方案),必須拆除被告吳偉立、吳崇儀、吳崇讓等人目前使用之建築物,且原告分得之部分並無臨路,該方案也為多數共有人所不採;審酌本案系爭土地甚大,共有人甚多、應有部分比例差距甚大,無論採行何種分割方案,勢必無法盡讓共有人滿意,僅能以達成共有人間最大之共識為考量,且無論採行甲、乙何方案,均有金錢找補之問題。又系爭土地,並非難以必須為全部變價分割之程度,除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外,多數共有人亦無主張以變價分式分割。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使用現況、經濟效益、多數意見等因素,採認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甲方案),尚屬合適,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採行原告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將有差價問題。經本院委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就附圖二所示各編號位置作出價值評估,即共有人依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份之比例分得土地,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自應金錢補償予分得土地價值較低之他共有人,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其所獲得之總價值均為相當,以符公允,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原告已墊付)。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0年9月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現況圖)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1年4月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甲方案)附圖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1年4月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乙方案)附表一: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分配明細表(新台幣:元)附表二:土地原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