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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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 詹達雄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惠 被上訴人 沈夏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925、926地號(重測前竹塘段573
-24、57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923、924地號(重測前竹塘段573-39、573-4地號)土地毗鄰,上訴人於該土地上並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之父 沈振義 在系爭土地原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房屋,位處於竹塘鄉鬧區,過往人車頻繁,加上屋齡已超過80年,非常老舊,且荒廢多年,未作任何強固結構體等安全防護,隨時有倒塌並危害往來人車安全之虞,實有拆除必要,遂於民國97年12月間僱工拆除,竟遭上訴人阻攔,並以該房屋與系爭房屋間相鄰共同使用之牆壁(下稱系爭牆壁)及樑柱嚴重破裂毀損等由,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判決後,多次援引該判決書內文,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行砌牆,均未獲置理。㈡上訴人擅自將其所有系爭房屋牆壁搭蓋在前述62號房屋之牆
壁上,而侵占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62號房屋所有權受侵害。上訴人不知有煉瓦壁共同契約證書,其真實性不無疑義。且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所有權,前手所為任何承諾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92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92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樓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㈢於本院補稱:
1.關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①被上訴人之父沈振義與上訴人間曾於94年7月22日在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有關重測協調說明會達成三點結論,其中第三點約定「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目前現況使用,爾後建築時,依重測結果為準,雙方不得異議。但沈振義重建房屋時,竹塘段573之24、573之3地號與竹塘段573之39、573之4地號之牆壁需負責重建完成。」,本院98年度斗簡字第133號確定判決據之明揭「被告(沈振義)係因上開62號房屋建造且荒廢已久,為免其倒塌危害往來人車而予以拆除,並非欲重建房屋,與所約定被告應負責重建牆壁,係以其『重建房屋』時,並『重建牆壁』為要件者」,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訴請主張拆屋還地意同。尚非被上訴人遽予否認其父與上訴人之協調結果,而係在「重建牆壁」前提下,除須被上訴人有重建房屋之條件外,甚須上訴人依協調結果,即所謂「往後如建築房屋時,按重測結果之界址為準」。是上訴人同意拆除系爭牆壁(向南退12公分),且須被上訴人重建房屋時,倘上訴人不同意拆除系爭牆壁,被上訴人又如何去「負責重建牆壁」以諾成協調結果。申言之,上訴人須向南退縮12公分在其所有權範圍內建築,被上訴人方有諾成重建牆壁之可能,惟前提須上訴人須有誠信允諾拆除,則被上訴人方有達成重建牆壁之可能。上訴人豈可主張被上訴人不可拆牆,又主張被上訴人須信守上開協調結果,其前後主張矛盾且不符誠信,豈無權利濫用之嫌?②再申言之,「拆除系爭牆壁為上訴人所必須踐履之行為」完
成後,再來言及後續相關事宜,包含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其父沈振義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主張。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拆除越界占有之牆壁,非係在上訴人所稱借貸約束之範疇內,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則不復存在。反觀,上訴人既知其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誠屬不該外,進而要求被上訴人踐履協調結果,上訴人竟不向南退縮12公分建築,且不同意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牆壁,顯然上訴人方符其所稱「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實信用之精神。」。
③況上訴人上開占用情事,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沈振義因
占用而生爭執方至二林地政事務所協調時,被上訴人始知悉該等情事,亦即上訴人既能出具系爭煉瓦壁共同契約,足證上訴人自始即知其屋占有情事。倘自被上訴人之父沈振義於68年買下該地算起,迄至94年7月22日於二林地政事務所調解說明會止,上訴人足足隱匿占有實情25年有餘。其於協調會時仍堅持並予否定外,更甚要求重建房屋時亦須負責砌牆供上訴人之建物倚撐。被上訴人之父沈振義當時純係為求睦鄰息事,方有上開協調結論,非係被上訴人之父沈振義之真意。依常理,豈有占有人地,誠屬不該,倘欲索回(重建房屋),須付代價(砌牆倚撐)之理?上訴人竟持協調論點,據指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反之,被上訴人是否可稱上訴人有違反公序良俗之嫌?蓋協調結論隱含上訴人「違反公序良俗」之惡意成分,加上該協調之結論亦非被上訴人之父沈振義之真意,是無受此拘束之必要。是上訴人執此論點為抗辯,不符民法第148條之立法意旨。
2.上訴人雖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3.36平方公尺,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惟所謂不法占有即是非法,豈可分占用多寡可言。況依建造時點,係由被上訴人前手先行建造,事後上訴人前手方有簽立系爭煉瓦壁契約情事,倘非歸究於上訴人之故意,上訴人何須於原審時出具系爭煉瓦壁契約以為攻訐。是上訴人一直隱匿占用之實情,迄至與被上訴人間爭執即94年7月22日到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協調時,上訴人明知占用被上訴人之父沈振義之土地,仍執意要求「...沈振義重建房屋時,竹塘段573-24、573-3地號與竹塘段573-39、573-4地號之牆壁需負責重建完成。」,無非欲藉此掩飾占用之蓄意。倘若上訴人非故意逾越,可期待其應依前揭協調結論第一點「以現有牆壁中心向南12公分」愧為砌牆歸還占有,又何須執意要求被上訴人之父沈振義於重建房屋時需砌牆供其倚撐等主張,足認上訴人所述不實。
3.依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鑑定人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鑑定報告書內均有提及「有倒塌之虞」一詞。鑑定結果提及「本件鑑定標的物垂直向最大傾斜度為1.409/100,未達重建標準,可稱暫且穩固,揆該「暫且穩固」一語,倘與前項「表示標的物有單向位移之現象,設若位移持續存在,則有倒塌之虞」與該項後段「但若遇其他外在天災、人為之因素而加速其傾斜,或有倒塌之虞」併觀之,可推論系爭牆壁雖尚無立即性危險,惟應有隱藏性之危險,亦即鑑定結果業明確預警現存結構內有隱藏性危險因素且有日益惡化之跡象。且該鑑定結果無明示「倘不拆牆,不會危及上訴人抑或第三人之安全」。再者,拆或不拆純係當事人主觀上有無預見危險存在之認知,在建立此項認知上去衡量評估是否拆除所生利益與可得承受之風險,亦即倘一旦發生傷亡情事,則無所謂是否拆除之問題,僅有賠償之問題。
4.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牆壁,非顧及被上訴人個人利益,實因系爭牆壁使用逾80年之久,被上訴人基於防止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注意義務,主張拆除係最好之作為方式,避免日後傷及過往人車,甚殃及上訴人或其家屬。是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之作為,豈非是對於上訴人等生命權之保護與尊重?又豈是上訴人所述「且縱為拆除,其所得之使用利益甚低」等主張所能比擬?而上訴人僅著眼侷限於「如為移去,或拆除,將損及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之價值」,實未慮及系爭牆壁已使用80年之久,有倒塌之風險。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應評估「拆除與不拆除之危險,孰者利益少,孰者損害大」為依據,上訴人仍周旋於財產上之利益,遽認其財產上之利益應凌駕於渠抑或善意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上,實係罔顧律法保護法益之優位原則。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
㈠本件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牆壁所占用之面積合計
僅3.36平方公尺,應可認定土地所有人非故意逾越地界而建築房屋。縱被上訴人有權請求移去該逾越部分,惟該逾越部分之牆壁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結構之主要部分,如為移去或拆除,將損及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並有致坍塌之危險。另被上訴人自承62號房屋有拆除之必要,且已拆除,則被上訴人拆除自有房屋之目的已完成,縱未拆除逾越部分之上訴人所有牆壁,自不生影響其當初拆遷之動機及目的,而危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且縱為拆除,其所得之使用利益甚低。故審酌當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自得免為該逾越之移去或拆除。本件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㈡上訴人與沈振義於94年7月22日在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協
調時達成協議,並確認系爭房屋與62號房屋相鄰牆壁中心向南12公分為被上訴人之父沈振義所有,雙方同意依目前現況使用,爾後建築時,依重測結果為準,雙方不得異議,但沈振義重建62號房屋時,系爭房屋與62號房屋間之牆壁,須負責重建完成。可知沈振義同意按當時狀況由雙方繼續使用兩造所有土地交界之現有牆壁,亦即該現有牆壁對於兩造所有土地,沈振義與上訴人均有權使用,而有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雖使用借貸契約僅具有債權效力,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係於協議後,於99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其父親沈振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查:
1.被上訴人表示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當初是因伊父親急需用錢,要賣給別人賣不出去,當初伊有錢,才跟伊父親購買等語,並提出竹塘段925、926、927、928、929、930、93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等文書作為佐證。然經訊問其父親沈振義後,經沈振義具結證稱:「我有將角間土地賣給被上訴人。」、「因為沒有錢,當然要賣。」、「我不知道有誰要向我買,因為我精神不好,我不知道如何將土地賣給第三人,之前10幾年前有人要跟我買。」等語,而被上訴人復亦表示因我弟弟需要錢等語可知,究竟是誰需要錢,被上訴人之前後陳述不一。另出賣土地之範圍,被上訴人之陳述及書面資料亦與證人證詞不符,且就系爭土地是否先因賣給第三人而賣不出去後,方出賣給被上訴人之部分,被上訴人之陳述亦與證人之證詞不符。是從上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自其父親取得系爭土地,即有假買賣之可能性。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條第6款規定,及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知前述買賣行為,亦被評價為贈與。則被上訴人與沈振義間即有非真實買賣之虞,而可認定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係屬惡意,意圖規避債權效力之相對性,由其行使物上請求權。參諸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應認為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被上訴人仍應受前述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而不能主張契約相對效力。
2.姑且不論該買賣原因是否虛偽,因被上訴人在本院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133號另案訴訟,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係擔任沈振義之訴訟代理人,已明知上訴人與其父親沈振義有前述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猶受讓系爭土地,意圖規避法律規定,使其不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顯係惡意。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應認為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亦仍應受沈振義原訂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拘束。則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應駁回其請求。
㈢退步而言,根據彰化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如依被上訴人請
求拆除系爭牆壁,將會影響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結構、整體安全,而導致房屋有倒塌之虞。故本件因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結果,被上訴人所得之使用利益少,但對上訴人所有房屋之財產損害大。是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形,及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適用。而對於被上訴人聲請鑑定之鑑定結果,上訴人除否認前述一道垂直向之裂痕,係因其於97年間拆除62號建物之原因而產生外,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勘驗時交付之照片及其說明可知,其自承最近拍照(拍攝日期為100年7月24日)前段柱子與上訴人所有房屋已出現嚴重裂痕等語,亦可證明前述垂直裂痕應非拆除62號建物所產生。另從前開鑑定結論可知,鑑定人均係以假設性之語氣認為「設若位移持續存在,則有倒塌之虞」、「若遇其他外在如天災、人為之因素而加速其傾斜,或有倒塌之虞」,故亦無法為「有倒塌之虞」之確切鑑定結論,但可確定者為鑑定結果認為本件牆面標的物未達法定重建標準,可稱暫且穩固。故無被上訴人所指系爭牆壁倘不拆除會危及上訴人或過往人車安全之情形。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925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92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樓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且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本與系爭土地上前述62號房屋毗鄰且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房屋與62號房屋之前屋主間之約
定,及其與被上訴人之父沈振義之協議,有權使用兩屋毗鄰之系爭牆壁及所坐落之土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其係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手之協議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1.上訴人抗辯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煉瓦壁共同契約書(見100年度斗小字第126號卷第43頁)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頁)等為證。惟被上訴人既否認該煉瓦壁共同契約書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堪認該債權文書得以資為對抗被上訴人之有利證據,本院爰認究無審酌之必要。然被上訴人之父沈振義與上訴人於94年7月22日在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協調時曾達成協議,其中結論1.為「竹塘段573-24、573-3地號與竹塘段573-39、573-4地號之經界線以現有牆壁中心向南12公分為沈振義所有。」,結論3.為「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目前現況使用,爾後建築時,依重測結果為準,雙方不得異議,但沈振義重建房屋時,竹塘段573-24、573-3地號與573-39、573-4地號之牆壁需負責重建完成。」,有上訴人所提協議書可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核此協議內容明確,包括確認界址及雙方現有建物之使用及後續重建事宜,又屬地政單位召集協調以後達成之協議,被上訴人空言該協議並非沈振義之真意云云,自不足採。故上訴人主張依其與被上訴人之父沈振義之協議,得使用系爭牆壁,應屬有據。
2.又被上訴人係於99年7月20日向沈振義購買62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等不動產,於99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乙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可稽(見100年度斗小字第126號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48頁),並經沈振義到場證述買賣情形,可認相合。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沈振義買賣之真正,然其並未舉證實之,自不能臆以被上訴人與沈振義為父女關係,即認其等間之買賣不實。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父沈振義於97年12月間僱工拆除62號房屋(未拆除系爭房屋使用之系爭牆壁),造成系爭牆壁及樑柱毀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前開重測協調說明會之約定,請求沈振義給付新台幣30萬元,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係擔任沈振義之訴訟代理人,其曾於98年6月30日調解期日、98年7月30日及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協議內容陳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即本院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133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堪認被上訴人於購買62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前,已知悉其父沈振義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牆壁有上開協議之存在。
3.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振義為父女關係,其明知上訴人與沈振義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牆壁有前述協議約定存在,沈振義依協議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卻於前述另案訴訟後受讓系爭土地,再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揆諸前揭說明,容屬惡意受讓系爭土地,依誠信原則,其仍應受讓與人即其父沈振義與上訴人所定協議之拘束。則依該協議約定,被上訴人仍應容許上訴人依現狀使用,而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㈢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係因系爭牆壁老舊,有安全問題,始請
求拆除云云。惟經本院就系爭牆壁不拆除是否有安全問題,及拆除該牆壁是否影響系爭房屋致有倒塌之虞,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①據前述分析,鑑定標的物目前仍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街○○號房屋重量及其橫樑之牽制,雖成穩固之狀態,但以門牌62號拆除前標的物與目前相鄰建築物間裂痕之比對,明顯增加有一道垂直向之裂痕,其成因為何無法得知,若其成因為拆除失去門牌62號建築物之支撐而產生之裂痕,則表示標的物有單向位移之現象,設若位移持續存在,則有倒塌之虞。②又據測量成果報告書測得之數據,明確顯示標的物有向北側傾斜之狀況,且標的物相鄰之建築物水平數據亦有或多或少之向標的物方向傾斜,但該水平數據是否為當初施工之誤差所形成無從考核。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實務探討專輯』鑑定建築物重建標準『垂直向傾斜度為1/50』而本鑑定標的物垂直向最大傾斜度為1.409/100,未達重建標準,可稱暫且穩固,但若遇其他外在如天災、人為之因素而加速其傾斜,或有倒塌之虞。」;「①鑑定標的物若依境界線拆除,拆除過程會破壞整個牆面,致殘缺不全甚或倒塌,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街○○號房屋之外牆頓時失去支撐則其房屋結構、整體呈現不安全狀態,或而致該房屋有倒塌之虞。②設若標的物以土地境界線拆除而不破壞,但幾乎不可能,然而僅剩餘之不完整牆面,其厚度並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至少1B(24公分)作為外牆厚度之要求,以該不完整之牆面,實難以支撐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街○○號房屋之房屋結構,則會影響其房屋結構、整體安全,甚而致該房屋有倒塌之虞」,有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函附鑑定報告書可稽。衡此鑑定結果,所認系爭牆壁未達應重建標準,可稱暫且穩固,且系爭房屋必受該牆面拆除之影響,致有結構不安全,倒塌之虞等情,多所引據,自堪採取。此外,依前述被上訴人仍應受拘束之協議以觀,為供系爭房屋之使用,系爭牆壁亦不應拆除,故被上訴人以安全為由,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亦難加採取。至於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形,惟被上訴人既應受其父沈振義與上訴人所訂協議之拘束,已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本件即無審究上訴人是否有權利濫用之必要。
㈣末查,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其於原
審主張適用民法第796條,經原判決認為無理由,未在上訴審再主張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惟系爭土地上62號房屋與系爭房屋間之共用牆壁即系爭牆壁原為沈振義所有之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斗簡字第133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
參照沈振義於上開事件所提62號房屋拆除前之照片,堪認系爭房屋係依靠其隔壁之62號房屋牆壁即系爭牆壁興建。又上開62號房屋於97年12月間開拆,僅餘系爭牆壁未拆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62號房屋拆除後,所餘系爭牆壁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並非獨立之不動產。且該牆壁係供系爭房屋使用,已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已因附合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此外該牆壁原為被上訴人之父沈振義所有,系爭房屋係倚靠該牆壁而建築,該牆壁係因原有62號房屋拆除後,始成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成分,而形成越界情形,尚難認系爭房屋於興建之初即屬越界建築,此與民法796、796之1所規定「建築房屋逾越地界」情形即有不符,故本件並無該等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所強調之系爭牆壁老舊,有安全問題乙節,因系爭牆壁已因附合而成為上訴人房屋成分,而為上訴人所有,且為供系爭房屋使用而不應拆除已如前述,自應由上訴人負管理維護之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磚造二層樓房(即兩屋共用之系爭牆壁)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洪榮謙
法官葛永輝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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