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貳個(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膠管貳支、分裝匙壹支及乳膠套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
器內吸食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第4行之「12張」應更正為「6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明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袋內之殘渣量均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毒品與殘渣袋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膠管2支、分裝匙1支及乳膠套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毒偵字第531號卷第第31頁、第77頁及本院卷第2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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