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侵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01年8月15日101年度侵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0000-000000A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十次),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B男(即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明知A女(即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自民國100年7月某日晚上10時許起,迄100年9月間某日A女發現懷有身孕止,在B男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租屋處或彰化縣秀水鄉現住地等處之房間內,經徵得A女同意後,前後與A女共發生10次性交行為。嗣因A女之國中老師於察覺A女身體狀況有異,經質問A女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裁定後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B男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父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被害人A女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供佐證(置於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既遂罪。被告先後10次對於被害人A女為性交既遂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條項係對於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涉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併為緩刑2年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93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1、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2、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核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自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判決未於主文與理由中為保護管束之諭知,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漏未為緩刑期內保護管束之諭知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無法克制自己之性衝動而與之為性交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有不當,對於被害人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足生不良影響,惟念被告係受被害人A女之父託付照顧被害人A女,進而與被害人A女同居並發生性關係,被害人A女因此懷孕產子,被告進而與被害人A女辦理結婚,共組家庭,是認被告在婚前與被害人A女為性行為固有不當,但兩人既已成為夫妻,共同養育下一代,仍應寄予祝福,此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結婚證書及結婚書約等影本各1份可憑(見偵卷彌封袋);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自述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小就在外工作謀生,自食其力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且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A女結婚成家,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l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林怡君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