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浩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浩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更正:郭浩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
年度審易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確定,並於民國97年3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執緩字第25號執行結案,至100年1月27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由同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判決駁回上訴,另併諭知緩刑2年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浩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係被害人 林渝潔王光偉 (下稱林渝潔夫婦)所有並分租予被告及另一被害人 蔡鈺忻 ,業據被害人等於警詢時陳明綦詳(見士檢100年度偵字第8398號卷第22頁、第29頁背面)。是以,足見上開被害人對 於渠 等居住之房間自各有其監督權,且該些房間既係供屋主、房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同時徒手竊取被害人蔡鈺忻、林渝潔夫婦所有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能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竊取他人財物藉以變賣圖利,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所竊取被害人等財物之價值各約新臺幣13,500元、60,000元,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竊得之PS3及XBOX360型遊戲機各1台,業據被害人蔡鈺忻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見偵查卷第43頁)可稽,復獲被害人王光偉同意分期賠償其與被害人林渝潔之損害,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之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