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15號
原 告 賴 陳金卿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
被 告 吳秋桂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
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月19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636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
被告應將前開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一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月19日、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1(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案號:107年度司票字第7636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當有確認利益。
緣原告自95年起,因當時已高齡76歲,希望有人陪伴及協助
處理日常生活起居,故聘請被告擔任原告之看護,惟不久後
,被告即陸續以各種理由向原告索討金錢,而原告擔心如不
滿足被告要求,被告將會離去,只好答應。原告除自96年4
月18日起至104年1月28日止,曾陸續9次給付被告30萬元至2
00萬元不等之大筆款項,而均係以合作金庫簽發之支票交付
予被告兌現外,其餘金錢原告通常係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另
兩造共同出國旅遊之全部旅費亦均由原告支付,原告甚至贈
與位在臺中市烏日區之公寓予被告,被告理應懂得回報,好
好照顧原告。詎知,被告於104年年底卻假意向原告表示伊
擔心原告如再年老一點,將無法交付原告生活及醫療所需花
費予被告,故要求原告先寄放600萬元在被告處,原告向被
告表示伊無那麼多現金,被告即要原告向高利貸借款600萬
元(此部分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原告並將借得之600萬元交予被告,嗣後原告被迫出售坐落
臺中市南屯區之房地還債,被告甚至於原告出售上開房地後
,再向原告索討250萬元,而原告亦同樣給付。孰料,被告
於107年6月中下旬起竟藉故不再理會原告,並於同年9月間
突然提出系爭本票,表示原告願贈與其1000萬元,並持該本
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該本票顯係被告所偽造,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是
原告無需負票據責任。退步言之,即便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
簽名為原告所為(原告否認),然原告並無簽署系爭本票予
被告之意思及動機,推測應係被告明知原告不識字,遂利用
原告對其之信任,欺瞞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又系爭本票
上之金額顯非原告所填載,原告亦未授權任何人補充。而本
票票面金額之記載,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則查
,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時並未記載票面金額,且未授權他人
事後為之,可見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綜上,原告
既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則系爭本票自不發生效力。退萬
步言,如本院認為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係本於自由意志所
為,然因原告係遭被告詐欺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業據前述
,是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以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
示。又倘本院仍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仍存在,則因該票據之原因關係,被告曾於他案
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64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民事
他案)自承為贈與關係,是原告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撤銷贈與系爭本票票面金
額之意思表示。承上,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既
不存在,則被告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07年度司票
字第7636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三)被告應將
系爭本票1紙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指稱原告係親自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署名並交付
予被告,作為原告取得被告照顧之用,故原告交付系爭本
票予被告時,已有默示被告填寫票據日期、金額等事項,
並佐以兩造間刑事詐欺、重利告訴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證;惟系爭刑事案件中,原告僅曾
於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中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伊所簽,
然當時係因原告看到本票上之簽名像是自己之字跡,因此
稱係伊所簽名,然對系爭本票被告係如何得來?用途為何
?原告一無所悉,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再追問,而該案
主要重點仍為原告贈與被告其他金錢之目的,此觀原告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248號偵查中陳稱:
「(問:你為什麼會給被告吳秋桂本案款項?)因為吳秋
桂說要照顧我到老。(提示本票、同意書,問:你是否有
簽本票跟同意書予被告?)是,是我簽名的。(問:你為
何要同意被告可以入塔到你們家族的墓內?)因為我要跟
被告結婚,讓她可以進入我們家族的塔。」(見偵卷第22
頁背面)可知。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交付作為原告
取得被告照顧之用,且已默示被告填寫票據日期、金額等
情,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有上開情事。又因原告不識字
,信賴被告而遭被告設計,於不知情下簽系爭本票,此見
被告當庭陳稱:「(問: 賴陳金卿 識不識字?)他會寫自
己的名字、會簽名。看不懂字,簡單的會讀,他到農會匯
錢,都是他自己做,去銀行都是他自己辦理。」即可推知
,是系爭本票非原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立。
(二)被告指摘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已罹於1年之
除斥期間云云;惟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
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係直到被告於107年9月3日偵查中提出系爭本票時,始知
有此本票,亦即原告係於上開期日始發現詐欺之情事,故
未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
(三)被告指稱原告簽訂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間付款協議而來,
非無償之贈與行為,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
贈與云云。惟被告所稱「付款協議」,觀其內涵為原告允
諾在被告未提出對價之情況下給付款項,而此一特徵即為
民法第406條所稱之贈與,故本件自應適用民法贈與契約
章節之相關規定,被告一再辯稱兩造間係成立付款協議,
與贈與無關,顯係為規避贈與契約章節之撤銷贈與規定,
是被告主張原告簽訂系爭本票並非贈與,顯不足採。又原
告基於贈與契約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後,是否仍得撤銷贈
與契約,兩造之爭點在於本票交付是否為民法第408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未移轉」?查簽發本票之目的即在於贈與
金錢,本票僅為支付工具,仍需執票人在票載發票日屆至
後,向付款人為提示,由付款人給付票款,執票人始能現
實取得本票所表彰之款項,故執票人雖持有本票而取得票
款請求權,但終與實際取得現金有別,故執票人在尚未領
得受贈之金錢以前,贈與之標的即金錢之權利仍未移轉給
執票人,是贈與人即本票發票人仍得撤銷贈與契約。而學
者對民法第180條第4款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亦為
相類似之解釋,謂不法原因給付,應解釋為終局性移轉財
產利益而言,故票據之簽發非上開所稱之給付。(參邱聰
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92年1月新訂一版修正二刷
,第141頁)。另參歷來判決亦認本票發票人為贈與金錢
而簽發本票給執票人,執票人固取得「本票」該紙張之實
物,惟並不當然表示兩造間已合意由執票人取得紙張實物
之所有權以代替原來之贈與金錢債務(本院99年度簡上字
第204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
主張如認系爭本票係基於贈與契約所交付,則核其性質,
係屬附負擔之贈與或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故原告不得
主張撤銷,然附負擔之贈與及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兩
者間無法並存,故應由被告先行敘明本件究為附負擔之贈
與抑或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以利原告訴訟上之攻防。
(四)雖被告傳喚證人 楊明德 到庭作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在
自由意識下所簽;惟證人楊明德之證述內容顯不足採。蓋
被告在庭陳稱:「(問:跟證人楊明德借600萬元,當天
去代書那裡辦理什麼?)要跟證人楊明德借錢,要寫借款
內容。(問:寫借款內容時,就簽立1000萬元的本票?)
是,我跟原告說好,等原告房子有賣的時候再拿,代書就
說我們將1000萬元以寫本票的方式交付。(問:寫完本票
後,有設定抵押權嗎?)有,設定在原告要賣的那間房子
。(問:簽立本票後就辦理設定?)是。」等情;惟原告
向證人楊明德借款係於105年1月12日,並於當日設定抵押
權;然據被告所述原告簽訂系爭本票係於105年1月19日,
且係在當日設定抵押權等情,顯見兩者並非於同日所為,
與被告當庭所述內容迥異,而上開兩次抵押權設定之日期
差距1週,故被告應不至於因記憶不清而混淆。而「恰巧
」的是,證人楊明德亦在庭證稱:「(問:你說到代書那
邊,因為借款600萬元,所以當天去代書那裡?)是。我
不知道借款原因,是到代書那裡原告才說給我聽的。(問
:1000萬元本票是當天在代書那裡簽立的?)在代書那裡
簽立,但當天還是隔天簽立的,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
了,我有看到原告簽。」等情,則兩次本票簽立之時間既
相距1週,時間上應不致於混淆,然何以證人楊明德之證
述內容亦同被告所述,簽立兩紙本票均為同一天,顯然兩
人間有串證之嫌。又據被告及證人楊明德所述,兩次簽立
本票均係在代書事務所,並於簽立本票後設定抵押權,則
按常情應是要委託代書辦理相關手續,然上開兩次抵押權
設定登記卻均係由原告自行偕同楊明德及被告至地政事務
所辦理,顯不合理,難道係因代書亦認為該抵押權設定有
問題,怕惹麻煩,而不願承辦?
(五)被告援引實務見解:「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
,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
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債務拘束契約係指不
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約,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應認其為有效,原則上當事人應受拘束。至於
贈與,係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
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
明。故必交付財產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
,經他方允受,始能成立贈與。」,惟上開實務見解闡釋
所謂債務拘束契約係指「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
人負擔債務之契約。惟被告在庭陳稱:「(問:當時要給
你1600萬元,是要求你要嫁給他?)主要是要嫁給他,但
他現在有找女朋友。目的是要感謝他因為常常生病,都是
我照顧他。他說他常常生病,都是我照顧他,他的兒女都
不管他,說到1600萬元之前,本來是說要給我透天厝,要
給透天厝的理由,是因為他跟兒子吵架,他去住院,就說
要給2兒子的透天厝不給兒子了,我跟原告說給我1600萬
元就好。」;復於本院系爭民事另案(107年度訴字第276
4號)具狀稱:原告為感念被告終日不眠不休之照顧扶持
,對於其與被告交往期間所為之任何給付均允諾無須償還
,並於105年1月19日開立1000萬元本票予被告,表示日後
會再給付1000萬元款項予被告,以示篤情之意;另於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248號偵查中稱:「(問:告
訴人指述你有拿他的850萬元,有無此事?)有,因為告
訴人當時說我嫁給他,他要給我1600萬元,他有拿了600
萬元給我,其他是他陸陸續續給我的。(庭呈本票影本1
張)」。綜上,雖被告就關於系爭本票1000萬元給付之理
由前後陳述不一,然不論係為「取得被告之照顧」、「感
念被告終日不眠不休之照顧扶持」或「為與被告結婚」等
理由,均顯示被告確實認知取得系爭本票係有原因,與上
開實務見解所揭櫫「債務拘束契約係指『不標明原因』而
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約」迥異,是被告取得系
爭本票與債務拘束契約顯無相關。又被告迄今仍堅持系爭
本票為付款協議,然付款協議究何所指,仍未見被告說明
,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係自95年間起聘請被告協助原告打理生活及陪伴,兩
造自斯時起交往長達十餘年,關係親密更甚家人,此除原
告於系爭民事另案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該案民事判決所引
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狀內容稱以:「被告與
告訴人(即原告)相識多年,告訴人為免老年日常生活瑣
事增加子女負擔,影響子女日後之發展,爰雇請被告協助
告訴人打理日常生活瑣事及陪伴,期間被告表現如照護家
人般之態度對待告訴人,以致告訴人亦視被告如親屬…」
等語可徵外,原告並因感念被告照顧及陪伴,而曾於103
年4月14日簽立同意被告入家族塔墓之文書予被告,以示
其篤情之意。
(二)依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述:「伊即原告有簽發本票(
即系爭本票)及同意吳秋桂百年後可以入塔到伊家族墓園
之同意書給吳秋桂」等語,可徵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所
簽發,是原告所為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為偽造云云,
並不可採。又依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結果,亦肯認系爭本票
既係原告親自在發票人欄位署名並交付予被告,作為取得
被告照顧之用,而得認定原告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
時,已有默示被告填寫票據日期、金額等事項,則原告主
張伊未授權被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云云,亦屬卸責之詞。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係遭偽造或金額非伊授權
填載而無效等主張,應認俱無理由。
(三)原告雖另主張遭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發票之意思
表示,惟姑不論原告本案起訴主張已得自上開事證認有不
實外,且其撤銷意思表示之時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自亦
不生撤銷效力。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依兩造協議自主任意性
簽發交付予被告,原告未受詐欺。
(四)票據原因關係部分,兩造間成立付款協議:被告於另案書
狀意旨全文為「原告為感念被告終日不眠不休之照顧扶持
,對於伊與被告交往期間所為之任何給付均允諾無需償還
(已給付部分即為贈與之意),並於105年1月19日開立10
00萬元本票予被告,表示日後將再給付1000萬元款項予被
告(未給付部分),以示篤情之意。」等語,並未指稱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允諾將給付該筆100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
契約定性即為贈與而別無其他協議契約類型成立之可能,
原告此節主張,容有誤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其與
被告間之付款協議而來,即依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所述,伊
允諾給付款項係應被告要求(要約),可知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而係為處理兩造間感情、共同
生活或扶持被告生活之約定,且自原告簽署發票人姓名、
授權被告填載票面金額之簽發票據之過程,益徵兩造確有
一方要約、他方允諾之付款協議存在,是原告主張伊係單
純基於贈與之意思簽發系爭本票,容與事實不符。兩造因
意思合致而成立付款協議,此與贈與契約所指贈與人無償
給付、受贈人允受給付之契約定性不同,原告自無得撤銷
贈與。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行為既非屬於
贈與,則原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
於法不合,委無可採。又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協
議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五)又縱認兩造之契約定性為贈與契約(假設語氣),然因原
告允諾給付款項之目的係為要求被告與伊結婚、共同生活
或作為照顧被告終老之款項,核其性質,係屬附負擔之贈
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倘係附負擔之贈與,則因
原告尚未給付款項,自無要求被告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之
餘地(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
號判例參照);又倘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依民法
第408條第2項規定,亦無得撤銷。
(六)原告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248號偵查時自承
:「(問:你是否有簽本票跟同意書給被告?)是,是我
簽名的」等語,可知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基於自主任意性
之處分而簽發並交付予被告無誤。且依偵查結果,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係伊自行在發票人欄上署名並交付被告吳秋桂
,作為取得被告照顧之用,原告簽立及交付本票時,應有
默示被告填寫票據日期、金額等事項,此合於被告於該案
時陳稱:「(問:告訴人指述你有拿他的850萬元,有無
此事?)有,因為告訴人當時說我嫁給他,他要給我1600
萬元,他有拿了600萬元給我,其他是他陸陸續續給我的
。(庭呈本票影本1張)。我們本來有在一起,後來今年
暑假我上台北之後,我就被告訴人告,我覺得很莫名其妙
,後來才發覺告訴人有交新的女朋友」及證人楊明德證稱
:「(問:告訴人在104年年底有無跟你借款600萬,並將
他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設定抵押權給你兒子?)有。當時我有問告訴人即本案原
告,告訴人說他被兒子打,他本來不動產要給被告,被告
不敢拿,代書也有聽到。」等語,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時,原係擬將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贈與被告,因被告不敢直接過戶為所有權人
,兩造始協議由原告改以給付款項予被告之方案替代,由
原告給付被告1600萬元,扣除當日向楊明德之借款600萬
元後,原告再簽發系爭本票,並授權由被告於票面金額欄
位填載金額1000萬元及發票日(即當日105年1月19日),
並委請代書就該筆債權設定抵押權且原告本人亦於送件時
親自在場,均足徵原告並未受有詐欺情事。
(七)被告併為主張原告簽發票據原因為基於兩造間之付款協議
、附負擔贈與或為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請准擇一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為判決。如認本案兩造成立付款協議,原告
自無得撤銷。本案兩造交往期間長達12、13餘年,且論及
婚嫁及家族入塔事宜,原告係因於104年間遭受伊子毆打
,感念伊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僅被告1人相依為
伴、不離不棄,乃決意將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因
被告不敢直接過戶為所有權人,兩造始協議改以給付款項
之方式給付,而原告除簽立系爭本票擔保付款外,並將上
開土地以借款為原因,設定普通抵押權1000萬元予被告。
依上開歷程,原告原擬將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因被告不敢
登記為所有權人,雙方才變更方案為給付款項,而此一方
案之變更係基於被告請求、原告同意而來,兩造成立協議
後,原告才將1600萬元分割成600萬元向訴外人借款給付
、1000萬元開票擔保並設定抵押權,可徵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並非單純無償之贈與行為。是原告主張伊係單純基於贈
與之意思簽發系爭本票,要與事實不符。原告係依兩造間
之協議開立本票並擔保付款,並非單純贈與,原告自無從
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如認票據原因關係為
附負擔之贈與(假設語氣),則因原告尚未給付款項,原
告自亦無得撤銷贈與。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
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
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
)。本件如認原告贈與被告款項係為使被告與原告結婚或
照顧原告終老為負擔,則原告僅簽發本票擔保付款,尚未
給付款項,原告自無得撤銷。如認票據原因關係為履行道
德義務之贈與(假設語氣),則依民法第412條第2項規定
,原告亦不得撤銷贈與。如認原告簽發票據贈與被告款項
係為感念被告歷年來之扶持及作為照顧被告日後生活所需
,則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原告依民法第408條第2
項規定,亦不得撤銷贈與。
(八)按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
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
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
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
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
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
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
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亦有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債務拘束
契約係指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約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其為有效,原則上當事人應受
拘束。至於贈與,係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
6條規定甚明。故必交付財產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之意思,經他方允受,始能成立贈與。本件依刑事偵
查卷宗資料顯示,原告原係擬將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過戶予被告,因被告不敢直接收受
該不動產,乃改以要求原告給付1600萬元(原告要約、被
告允諾之雙務契約)之方案替代,而原告於向楊明德借款
約定給付被告600萬元後,並於與楊明德約定當日另就餘
額款項1000萬元簽立系爭本票擔保,兩造間存有一方要約
、他方允諾之付款協議,而與一般贈與契約為一方無償給
予他方財產、他方允受之單務契約類型有所不同。循此,
原告簽立本票之緣由,並非基於單純無償給付,而係基於
兩造間之付款協議約定而來,且原告於起訴前亦未主張係
贈與(更曾否認簽立本票),益徵原告並非基於贈與之意
思同意給付款項無訛。又依上開實務見解,兩造間之付款
協議,既得認非屬無效,則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擔保付款,
被告自得以該付款協議為票據原因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票
款。本件由原告就允諾應給付被告之款項簽發同額本票、
設定同額抵押權之行止,已足認兩造間就原告應給付被告
1000萬元款項之事且附加多重擔保,原告願受履約拘束之
真意甚明,而與一般贈與契約著重保留悔約權限之契約定
性不同,原告主張贈與,要難認採。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
緣由,並非一方單純無償給付,而係基於兩造間之付款協
議約定而來。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即受契約效力拘束
,除因約定、法定障礙或解約事由得主張不受契約效力拘
束外,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又債務拘束契約所指債務人
應受契約效力拘束者,係因契約有效成立之故,並非原因
之有無,至契約當事人同意受契約效力拘束之原因為何,
則屬當事人是否成立契約之考量,而與契約成立要件(意
思合致)無關,非謂無原因類型之債務拘束契約有拘束效
力、存有原因類型之債務拘束契約即無契約效力拘束,蓋
有無需受契約效力之拘束係在債務拘束契約本身,而非契
約成立原因之有無,原告就此有所誤解,容予澄清。兩造
因意思合致而成立付款協議,此與贈與契約所指贈與人無
償給付、受贈人允受給付之契約定性不同,原告自無得撤
銷贈與。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法定或約定解約事由存在,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本票,應認並
無理由。所謂債務拘束契約係指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
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其為有
效,原則上當事人應受拘束。同理,如有原因而約定由契
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亦應認為
有效,原則上當事人應受拘束(至締約原因是否為契約要
素之一、履約抗辯或屬他方履約之義務,則屬他方能否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與契約一方是否受契約效力拘束
無關)。是原告以兩造間之付款協議存有原因關係,所以
不屬實務見解所認債務拘束契約,主張原告可不受拘束等
語,即有誤解實務見解旨在肯認無因債務拘束契約之存在
類型、並非在於限縮僅無因債務契約始有拘束效力之意旨
,此自實務見解意旨所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亦應認為
有效,原則上當事人應受拘束」而為解釋,即可知當事人
受契約效力拘束係因契約有效成立,而非債務拘束契約是
否屬無因或有因之故。此所指之不標明原因,毋寧係指契
約當事人同意受債務拘束,但就同意受拘束之原因或考量
未予標明於契約內容之例,非如原告所指必須完全無任何
原因存在始屬債務拘束契約,蓋締約本有考量及原因,殊
難想像全無,實務見解意旨係在表明此種單純約定債務拘
束之契約類型亦屬有效,並非就締約原因之有無分列拘束
效力,原告就此似有誤會。兩造間之付款協議並未以「取
得被告之照顧」、「感念被告終日不眠不休之照顧扶持」
或「為與被告結婚」等理由(或稱原因),作為兩造間付
款協議之契約要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付款協議契約因存
有上開理由或原因,故非屬實務見解所認債務拘束契約等
語,此容有誤解之慮,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述,伊似亦
認上開各項理由,僅係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之原因,而非
契約要素之一,自非屬判斷兩造間契約是否成立或有效之
契約必要之點。又自原告於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時,均
未要求就上開各項理由列為契約要素之一等情觀之,上開
各項理由應僅係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款項之考量,而非屬契
約障礙事由,如認兩造間付款協議存在,原告自亦無得據
以拒絕給付款項。況參以一般男女朋友於交往過程中,縱
未論及婚嫁,因一方之要求或基於雙方情感,由他方衡以
自身財力加以資助生活費等開銷及其他費用者,尚非少見
,且男女交往期間之金錢互通亦屬人之常情,又1600萬元
金額雖鉅,然原告財力雄厚並無不能負擔情事,為認識原
告之親友均周知之事實,原告於衡量自身之財力後,基於
男女朋友間交往之情誼,或為「取得被告之照顧」、「感
念被告終日不眠不休之照顧扶持」或「為與被告結婚」等
理由,而同意給付款項予被告,亦與常情無違。又參以結
婚乃人生終身大事,因將改變個人之生活,自會對周遭之
親朋好友告知,而因締結婚約所為之給付,往往具有表徵
兩人共同心意,但原告為同意給付款項後,不僅並無具體
之結婚計畫,如拍攝婚紗、訂購婚宴場地、洽詢蜜月地點
等,且原告已另結交新女友,而難認兩造已有結婚具體合
意,亦即無法依此認定兩造間有就結婚事項約定履約之情
形,原告自無得據此抗辯給付。
(九)又倘認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贈與,原告亦無得撤銷贈與契
約。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
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
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其中第2項關於贈與人「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
在於確定法律關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是贈與人係「
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
規則。何謂道德上義務,例如雖無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
親屬為扶養給付;生父對於婚外子女,雖未經認領或未經
判決確定其為生父(民法1067條),而為扶養費之約束;
所謂「報酬贈與」(如家庭教師不索取報酬,因而向其致
送謝禮)或「相互贈與」(如禮俗上往來),於禮俗認為
必要之範圍內者;於災難之際慈善或為公益之目的而為施
捨;依其情形,為其親屬或長期之受僱人所為之扶助;對
於重要而無償之勞務或救護工作之酬給等。兩造為交往13
餘年之男女朋友,被告長期照顧原告,原告亦因此簽立字
據表示同意被告入墓家族塔位,以昭真心,或自其為「取
得被告之照顧」、「感念被告終日不眠不休之照顧扶持」
、「為與被告結婚」等理由觀之,均可見原告認伊受被告
長期照顧之關係及被告長期勞務之付出等事係屬重要,且
得自伊就所為同意之給付簽立本票、設定抵押權等情肯認
甚重允諾,是縱為贈與之意,依前開說明,亦可認原告係
為履行道德義務而來,原告自不得撤銷贈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
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
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
(二)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並非原告所為,而
係遭被告偽造者,退步言,縱非被告偽造而為原告所簽寫
者,其上面額亦非原告所為或授權填載者,是系爭本票欠
缺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云云;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
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空白票據
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倘支票發票月份
之補充行為,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
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
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
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
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
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
諸原告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09號詐
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既已陳稱:「(提示
系爭本票,問:你是否有簽本票給被告?)是,是我簽名
的。」等語在卷(見系爭詐欺案卷第20頁本票即本件系爭
本票及同案卷第22頁背面筆錄),足見原告確係出於自由
意志而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後交付被告收執者,實甚明
確。從而,原告事後改陳上情,再行主張系爭本票上伊簽
名係遭被告偽造云云,洵屬無據。又者,原告固陳稱縱使
上開簽名為真正,然伊未授權被告填載上開面額1000萬元
,是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應載事項而屬無效云云;然則
,審之系爭本票簽發之同日,原告亦親自至地政事務所就
伊系爭房地(即臺中市○○區○○○街○○○巷○○號)辦理
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被告等情,乃為兩
造所不爭,亦有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039號重利案件(下稱系爭重利案
件)可參(見該案他字卷第17頁,另見本院卷第123至125
頁),又臺中地檢署就被告所涉系爭重利案件所為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中亦均認「
原告簽立及交付系爭本票時,應認有默示被告填寫票據日
期及金額等事項…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等語(見該案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案卷第58至59頁及第73至74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
本票上之面額與上開抵押權設定債權總金額同額,乃原告
授權被告填載者等語,當屬可採。承上,被告既係經原告
授權填載上開本票面額而完成票據之行為,已如前述,則
依上開說明,其效果當直接歸屬於原告,是原告辯稱伊未
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面額,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應記
載事項而無效云云,委屬無據。
(三)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即便有效,然伊既係遭被告詐騙
而簽發,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向被告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情,亦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前為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是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伊遭詐欺之事實,擔負舉證責
任。經查,原告前雖曾就伊於105年間陸續交付被告共850
萬元部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偵查後,乃認被告尚無成立詐欺罪嫌,而以
107年度偵字第28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而,原告既
未曾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係遭被告詐騙一節提出任何告訴及
舉證以證其說,依前揭說明,礙難認屬有據,是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92條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委屬
無憑。
(四)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縱為有效,然其原因關係應為贈與契
約或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系爭本票未兌現前伊均可主張撤
銷贈與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
因關係應屬兩造成立付款協議之無名契約,原告無從撤銷
該協議,另即便為贈與契約,亦屬為履行道德義務而為贈
與,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不得撤銷贈與,或
屬附負擔之贈與,因原告尚未為給付,依民法第412條規
定,當亦無從撤銷等情。是上開爭點,當為系爭本票簽立
之原因關係究為贈與契約,或為履行道德義務而為贈與,
或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抑或兩造成立付款協議之無名契
約?
(五)首查,原告於105年1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後,隨
即於105年2月3日將伊所有系爭房地以1500萬元出售予訴
外人 賴玉娟 ,而賴玉娟則將其中660萬元買賣價金逕依原
告指示交付予抵押權人楊明德,用以塗銷原告前就伊向楊
明德借款600萬元交予被告之債務部分所為抵押權設定,
另被告部分設定10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登記,經賴玉娟通
知被告後,被告即逕行同意且已辦理完成抵押權塗銷登記
等情,業據證人賴玉娟於系爭重利案件中證述詳實(見該
案他字案卷第28頁背面),且有原告與賴玉娟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該案他字案卷第36至42頁),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已足見原告前就系爭房地以借款關係設定
1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部分,核與伊就同筆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楊明德乃為擔保清償借款600萬元之目的顯然歧
異,是被告徒以原告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尚有以借款關係
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足見原告另設定抵押權予被
告係為擔保履行系爭本票之付款協議而慎重允諾者云云,
乃與事實及常理相悖,容非有據。蓋以被告上開抵押權若
有擔保系爭本票付款之意旨,何其登記之原因關係竟為借
款關係,此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與被告所指係基於上開無
名契約,亦屬有違,且系爭本票付款既迄未兌現,被告何
以有同意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賴玉娟逕行塗銷上開抵押權設
定之餘地。承上,已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簽發為一付
款協議之無名契約,此見原告非僅簽發系爭本票,尚且就
系爭房地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可明,而與一般贈與
契約有別云云,洵屬有疑。至被告雖另引用證人楊明德於
本院到庭所述為;而證人楊明德到庭證稱:「兩造如何說
好要給房子的原因,其不清楚。我不知道借款原因,是到
代書那裏,原告才說給我聽。」等情(見本院卷第173至
174頁),既與被告陳稱:「1000萬元本票是在代書事務
所寫的。當時我、代書、原告及證人楊明德都在場。代書
是烏日的 顏麗華 代書事務所。…(問:在代書那裏有提到
開票原因?)沒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
以及證人即代書 賴麗華 於系爭重利案件中具結證稱:「(
問:當時是否知道告訴人(即原告)為何(向楊明德)借
款?)我不知道。…(問:在辦理借款時,告訴人有無表
示要出售本件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有,但原因他沒有告
訴我。」等語(見系爭重利案件之他字案卷第19頁背面)
互核歧異,自難為憑採。
(六)再查,觀諸被告前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已供陳:「(問
:告訴人指述你有拿他的850萬元,有無此事?)有,因
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當時說我嫁給他,他要給我1600萬
元,他有拿了600萬元給我,其他是他陸陸續續給我的。
他也有簽發本票(即系爭本票)給我。」等語詳實(見系
爭詐欺案卷第17頁背面),另於108年4月24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中提出民事答辯狀陳稱:「縱認兩造之契約定性為
贈與契約(假設語氣),然因原告允諾給付款項之目的係
為要求被告與伊結婚、共同生活或作為照顧原告(誤載為
被告)終老之款項,核其性質,係屬附負擔之贈與或為履
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並
引用本院107年度訴字2669號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
之民事判決為據,又佐以上開本院107年度訴字2669號民
事判決中關於被告抗辯(一)末行部分載有「原告為感念
被告之照顧扶持,對於交往期間所為之任何給付均允諾無
需清償(即為贈與之意),並於105年1月19日簽立面額10
0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給被告,以示篤情之意,該
筆款項也是原告允諾贈與被告之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
68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陳稱:「(問
:當時要給你1600萬元,是要求你要嫁給他?)主要是要
嫁給他,但他現在有找女朋友。目的是要感謝他因為常常
生病,都是我照顧他。他說他常常生病,都是我照顧他,
他的兒女都不管他,說到1600萬元之前,本來是說要給我
透天厝,要給透天厝的理由,是因為他跟兒子吵架,他去
住院,就說要給2兒子的透天厝不給兒子了,我跟原告說
給我1600萬元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
承上情,在在堪認原告所為系爭本票之簽發交付,顯然附
有被告應與原告結婚、共同生活及照顧原告終老之負擔,
而屬一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尚非被告所辯為一由一方負擔
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而屬無因行為之付款協議,至甚明確。
(七)至被告雖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對於重要而無償之勞
務或救護工作之酬給」,而為履行道德義務而來,依民法
第408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撤銷贈與云云;然此為原告
所否認。而查,倘依被告所指該給付原因乃為「取得被告
之照顧」、「感念被告終日不眠不休之照顧扶持」、「為
與被告結婚」等各項理由綜合以觀,則因其間尚包含附有
部分負擔,自難認僅屬原告對被告提供何等勞務或救護工
作所為上開報酬之給付,而與上開規定顯不該當,是被告
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倘屬贈與,應屬為履行道德義務
之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無從撤銷云云,已屬
無據。甚且,參以被告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乃自承:「
(問:告訴人指述你有拿他的850萬元,有無此事?)有
,因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當時說我嫁給他,他要給我16
00萬元,他有拿了600萬元給我,其他是他陸陸續續給我
的。他也有簽發本票(即系爭本票)給我。」等語在卷(
見系爭詐欺案卷第17頁背面),佐以原告之刑事告訴代理
人於偵查中陳稱:「(問:告訴人與被告何關係?)雇傭
關係,3個月薪水10萬元。」等語(見系爭詐欺案卷第17
頁),亦未為被告所否認,益徵原告所為系爭本票之簽發
交付,乃係出於希望被告嫁給原告並共同生活等上開因素
而為給付,並非作為伊對被告提供何等勞務或救護工作所
為相對等之報酬給付,容無疑義。基此,堪認被告辯稱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對於重要而無償之勞務或救護工作之
酬給」,而為履行道德義務而來,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
定,不得撤銷贈與云云,委無可取。
(八)另被告雖辯稱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有約款
,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
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
與,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民事判例可參云云。
然則,附負擔之贈與既仍為贈與契約之性質,本有民法第
40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疑,而民法第412條第1項乃係就
贈與人已為給付後,致無從逕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為贈與
之任意撤銷,然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所為之特別規定,
尚無排除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亦即倘若附
負擔贈與契約之贈與人尚未為給付前,自仍得行使任意撤
銷權,允無疑義,而被告就上開最高法院所為見解之闡釋
,顯有誤會,是被告辯稱原告既尚未為系爭本票金額之給
付,當無從撤銷該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應
為附有被告應與原告結婚、共同生活及照顧原告至終老等
負擔之贈與契約,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而按贈與物之權利
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
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蓋贈與契約於具備
成立要件時,即生效力。惟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
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同條立法
理由參照)。承上,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撤銷上開
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無疑,而原告既已於107年11月26日具
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而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16頁),且經本院合法送達上開民事起訴狀
繕本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送達證書),則該贈與
契約經原告撤銷後,應視為自始無效,是被告自不得再執
以請求原告履行甚明。再者,被告復辯稱:系爭本票業已
交付,原告不得撤銷贈與,即原告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
被告時,被告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被告所贈與者為乃系
爭本票債權,並非1000萬元之現金,故原告不得再行主張
撤銷,交付本票就生交付效力云云;惟查,原告因贈與被
告1000萬元金錢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固取得
「系爭本票」之紙張實物,惟兩造間是否已合意由被告取
得紙張實物之所有權,以代替原來之贈與金錢債務,則應
由被告舉證以證明之。按「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
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
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
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
319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
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
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977號著有判例可稽。查原告既否認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則被告自應就兩造有代償合意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然而,被告既未能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
本件尚難認定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有代償伊贈與
金錢債務之意思存在。基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
告,既係出於贈與合意,則原告同時交付系爭本票之行為
,應解釋為原告除對被告負有交付贈與1000萬元金錢之義
務外,同時亦對系爭本票負有票據法上之發票人義務,該
交付系爭本票之行為,僅係間接給付,並非終局給付,仍
須執票人俟本票到期日後向本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換言之
,系爭本票發票人債務與贈與之給付金錢債務,為新舊債
之關係,依民法第320條規定,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
,若新債不履行時,則舊債務仍不消滅,故原告對被告所
負交付1000萬元贈與金錢之債務,即不因伊交付系爭本票
予被告而消滅,自難謂伊贈與之金錢已移轉予被告。而查
,被告前雖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迄今既尚未為執行程序而獲償,該贈與之金錢尚未移轉
予被告,自不影響原告所為撤銷該金錢之贈與行為,是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撤銷贈與金錢之意思表示,仍發生撤
銷之效力,應無疑義。是以,被告辯稱本件縱為贈與契約
,乃係贈與本票債權,已交付系爭本票即已發生交付1000
萬元之效力,原告無從撤銷贈與云云,當非可採。
(十)末按,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發票人自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兩造間為票據之直
接前、後手關係(即發票人與受款人間之直接關係),則
原告自得以伊與被告間之票據原因對抗被告。查本件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既經原告撤銷而不
存在,原告自得以該事由對抗被告。準此,原告主張兩造
間金錢贈與契約業經伊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執有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已失其存在,並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且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予原告,均屬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撤銷贈與後,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即經撤銷而不存在,是
原告以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訴請
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伊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主張被告不
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1紙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
,當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