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吳運粧
被   告  吳建稷
       丁羿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被告丁羿寧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吳建稷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
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二人於民國107年2月7日晚上11時許
有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44號起訴書所載的侵權
行為事實,其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精神痛苦,被告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75頁)。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被告吳建稷:目前在監執行,經濟困難,可以賠1萬元。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羿寧:因一時情緒失控曾向原告道歉,原告且承諾不
提告但反悔,其經濟情況不好,況原告於其為本件行為時,
當下態度並非原告所聲稱的精神痛苦,並沒有恐嚇,但可以
賠1萬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假執行(本院卷第47頁)。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經查,被告二人於107年2月7日投宿於原告當時服務的力歐
時尚旅館時,因逾時糾紛,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的櫃台前
,被告吳建稷先徒手打落原告的電話,阻止原告報警,並以
「醜女(台)」、「你現在講話比雞掰的嗎」、「瘋女人(
台)」等語辱罵原告。被告丁羿寧因知悉原告要通知其父親
即以「瘋女人(台)」等語辱罵原告,並以「我一定會讓你
死的很難看」等語恫嚇原告等情,為被告吳建稷所不爭執,
且有錄音、錄影光碟等可以證明,並經本院刑庭勘驗無誤,
可以認定。被告丁羿寧雖抗辯並未恐嚇云云,因與本院刑事
庭當庭勘驗之情形不符,容有誤會,無可採取,應認被告有
上述共同侵權行為。
(二)經審酌被告因逾時糾紛,情緒控管不佳,與原告發生本件爭
執,並已受相當的刑事處罰,及被告打落原告電話、辱駡原
告「醜女(台)」、「你現在講話比雞掰的嗎」、「瘋女人
(台)」等;使用「我一定會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已顯
然超出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及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
(為保護個人資料,不記載於本判決)等一切情況,認為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6千元為宜。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萬6千元,及被告丁羿寧自107年12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被告吳建稷自108年1月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准,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駁。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免假執行之擔保。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結果,故
不一一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為
附帶民事訴訟,於本庭一審並無實際支出)。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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