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添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次
、4月2次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民國107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前
有贓物案件、多次竊盜案件、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詐欺案件
等前科,且多次受徒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犯罪,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被告履經刑罰之執行後,猶一再犯罪,復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
法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累犯規定予
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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