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應於證據欄補充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
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
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
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2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吳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曾有2次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等在卷足稽,卻不知慎行,再為本案犯行、其係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其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犯
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17號
被告吳俊毅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於民國10
1年12月2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
27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
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
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迨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
與中正二路口時,不慎與 彭文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
吳俊毅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彭文玲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
車損照片1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檢察官高上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宋品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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