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維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0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維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
被告前有懲治盜匪案件前科並已執行完畢,另有槍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多次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犯罪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履經刑罰之執行後,猶一
再犯罪,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衡量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計新臺幣5千元,
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