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0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0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林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
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零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
款新臺幣(下同)36,232元(含本金29,899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
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兩造間之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
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4年6月9日止共
消費記帳169,972元(含本金160,501元)未依約清償。嗣
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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