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3776號
原 告 鍾維翰
被 告 陳政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
言。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依原告提出之對
話紀錄及匯款資料,並未見兩造約定清償地或債務履行地,
亦無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古坑
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