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莎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莎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莎威前曾於民國9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
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1310號駁回再
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10月22日至100年10月21日止
;又於104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1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105年3月29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3810號駁回再議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3月29日至106年9月28日止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15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02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6
年4月10日確定;而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其此部分
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
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6年6月12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27
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7月3日確定;又於10
7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7年
10月25日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107年11月19日確定。
(二)詎陳莎威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及前案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
日10時22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位
於新竹市某店家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07年6月1日22時
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民生街口為警緝獲,復經
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莎威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警員 王明正 於108年6月29日所出具之報告1份、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
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
8119)1份、照片2幀、採尿同意書1份。
(三)又被告前曾於9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1310號駁回再議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10月22日至100年10月21日止;又
於104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05年3月1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
5年3月29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3810號駁回再議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05年3月29日至106年9月28日止。嗣
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本院於106年3月15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4月
10日確定;而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其此部分施用毒
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新
竹簡易庭於106年6月12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272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7月3日確定;又於107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7年10月25
日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
7年11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事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提示簡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1份、矯正簡表1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等附卷足參。
三、論罪科刑: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莎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
於104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
簡易庭於106年6月12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27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106年7月3日確定;又於105年10月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15日以10
5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於106年4月10日確定。上開所有案件復經本院
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於106年10月24日確定,並於107年5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
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
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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