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在法文之立法體例上於同一款中雖列舉有四種不同型態之違規臨時停車行為,惟鑒於併排臨時停車對於交通行車秩序之妨礙較其他三種違規停車之事由來的重大,所以行為人如係駕駛汽車併排臨時停車,不問其有無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均一律對該行為人處一千二百元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四一六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路、富國街口併排停車,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前述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照相方式取證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所列應到案日期前到站接受裁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前述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有停止在上揭地點,且當時旁邊確有一部車輛已停放在該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當時停放在路邊的是一臺沒有輪胎、沒有車牌且玻璃已有破損之報廢車,該車實不能認為是真正的車輛,因此我並非併排停車。且該輛報廢車停放在該處已有多時,卻未見處理,如此豈非停放在其旁邊之車輛均有違規,而該輛車卻仍可停放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車牌號碼00—九四一六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富國街口,因違規併排停車,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二幀及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觀之該違規照片所示,異議人停放上揭自小客車旁邊所停白色車輛,除未掛車牌外,玻璃、輪胎及整體車身均屬完好,是以異議人所辯稱:該車輛並無輪胎,玻璃已破損,顯非實質之車輛云云,尚不足採信。又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行為人將車輛停放在正常停車位置外之車道上,影響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此不因其旁邊停放何種車輛而有不同。觀上揭採證照片,該白色車輛停放該處,異議人再將自己所駕自小客車停放在其旁邊後,顯已佔用車道,而對該方向之行車秩序有造成妨礙之虞,影響行車安全與順暢,不言可喻,顯屬違規行為甚明。至該白色車輛是否長期停放在該處,是否屬報廢車輛,甚至相關單位有無依法取締等情,均無足認異議人確有必須在該處併排停車之不可抗力事由存在,是以其應尋找適當合法處所停放車輛,而非圖一己之便併排停車,佔用該路段正常行車路面寬度,造成其他用路人不便,自不待言。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車輛為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一千二百元之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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