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所為之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二七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道往牛埔東路方向行駛,於右轉進入觀景臺入口時,遭 田竹民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三七號重型機車自後追撞,由於僅是輕微碰撞,對異議人造成損害不大,且當時車流量甚大,為避免交通阻塞,異議人乃決定不對田竹民騎機車追撞異議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追究責任,故仍繼續既定行程,而前往觀景臺賞景。詎料事後卻接獲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之通知,認定異議人乃肇事逃逸,實則當時異議人已到達道路中心處開始轉彎,且大部分車身已右轉完畢,進入右彎之車道內,僅剩車尾一小部分尚在原車道,此觀田竹民係擦撞異議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尾部保險桿之轉角處可知。從而田竹民未讓異議人之車輛先行,而發生本案事故,故肇事人為田竹民,而非異議人,異議人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更無肇事後逃逸之行為,故原裁決實有違誤。而異議人事後已與田竹民和解,田竹民撤回傷害告訴,是異議人惡性既非重大,今以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處分異議人,不只未考慮上揭因素,違反比例原則,且使異議人於吊銷駕駛執照後縱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亦無法再考領駕駛執照,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況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亦已針對上揭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認有關機關應儘速檢討,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避免情法失衡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車轉彎時,與被害人田竹民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撞擊,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往旁滑出去,致受有臉部及軀幹多處擦瘀傷等傷害,詎異議人於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或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駕車逃逸。嗣經目擊證人 林家禾 記下肇事車輛車號告知被害人,經報警,而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警員掣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依上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裁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異議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經查:
(一)異議人上開肇事後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業經被害人田竹民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當時我騎乘機車行駛在景觀大道往牛埔東路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當時我車行駛在外側車道,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突然由內側車道往景觀大道入口方向行駛,對方沒有打方向燈,直接往入口處行駛,對方撞擊我的機車後,往牛埔東路方向逃逸。我的機車倒地,人從旁邊滑出去,有人在觀景臺,就下來幫我,並幫我看車號及記下車號為00—○一二七號等語綦詳,並經證人林家禾於警訊時證述:我聽到撞擊聲才回頭去看,看見一部福特紅色自小客車往牛埔路方向逃逸,車禍現場有一部機車倒地,該部自小客車駕駛人於車禍發生後並未下車查看,也沒有協助救護被害人,當時我立即記下該部肇事逃逸車輛車號為00—○一二七號等語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足憑,而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甲○○駕駛自小客車在快慢車道變換車道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竹鑑字第九二一一六四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五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足見被告確應對上揭事故負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害人田竹民確因此受有臉部及軀幹多處擦瘀傷等傷害等情,亦有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參,而異議人於上揭事故發生後,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對被害人為救助照護等情,為異議人於警訊時自承:我沒有下車查看,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我沒有報警,我因為緊張就離開現場等語甚明,從而異議人確有駕車肇事後致他人受傷卻逃逸之行為,應堪認定。異議人辯稱:是因損失輕微,不向田竹民追究肇事責任,所以才離開車禍現場云云,實不足採信。至上揭鑑定意見書雖謂被害人田竹民因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然此係被害人田竹民是否應同負肇事責任之問題,並不妨害異議人所已成立之前揭駕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自不待言。
(二)又異議人肇事後,業與被害人田竹民和解,被害人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和解書一份在卷資為佐證,並經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然此僅係異議人駕車肇事後,就民事損害賠償及刑事告訴乃論罪部分之處理結果而已,與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駕駛行為,並無直接關係。又該和解書之內容,亦僅係雙方和解之意思表示,尚難僅據該和解書之內容,即可為異議人有利事實之認定,另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就異議人之前述交通違規行為,依法加以處罰,經核亦無任何違法之處。
(三)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意旨,雖認依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本條項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併入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然而,該解釋意旨亦認為本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等情,有上開解釋文附卷可查。是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前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之違規行為,依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處罰異議人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經核應屬合法。雖異議人謂原處分情法失衡、剝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權利等言,尚非無據,惟異議人經吊銷駕駛執照後,是否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在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或可以重新考領一節,係屬應待有關機關就相關規定一併檢討,重新送請立法院修正通過後,而適用相關新修正規定之問題,故異議人依據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即逕聲請撤銷原處分,尚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並致被害人田竹民受傷後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生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於法即無違誤。是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