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三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輾轉讓與訴外人 黃巧雯 、 詹世芳 、 劉坤山 、 劉政平 等人,並於屆期提示付款不獲兌現後,由訴外人 陳俊中 取得,訴外人陳俊中因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乃將如附表所示支票於二年前讓與原告,為此請求被告償還票款九萬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支票不是其開的,八十四年間其經由訴外人 彭筆書 認識一位孫姓男子,該孫姓男子稱因做生意需要使用支票,要其幫他開一個支票帳戶,其就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開了一個支票帳戶,並將第一次領的二十五張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交給他使用,該孫姓男子有給其二十萬元,但其不知他是要利用來做人頭帳戶之違法的行為,後來過了一陣子,銀行通知其支票拒絕往來,其只有領一次支票,後來該孫姓男子係拿著其印鑑章自己去十信領空白支票,原告提出的支票是其領的還是該孫姓男子後續幫其領的,其不知道。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有登報公示其所開立的支票一律作廢,系爭支票確實不是其開的,其無法負責。支票背面所載之背書人劉政平、劉坤山、詹世芳、黃巧雯等人其均不認識,也沒有金錢往來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則為前開辯解,經查: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支票,既係被上訴人帳號所領用,而該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印章之真正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上法條,被上訴人要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將空白支票及用於支票上之印章託付訴外人 李義榮 帶返公司,而為其乘機擅自簽蓋屬實,亦屬被上訴人與李義榮間事,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究難以此票據外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又「上訴人既因經營生意而將支票及印章交由第三人使用,依法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因此上訴人對於系爭票據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八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既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予孫姓男子自行簽發使用,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其主張系爭支票並非其簽發,故無法負責云云,不足採信。
二、惟原告自認其取得支票係在二年前,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顯在發票日後始取得,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於支票亦準用之,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但書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著有判例,原告雖未背書,惟亦係到期日(發票日)後始取得票據,依上開說明,票據債務人即被告所得對抗背書人之事由,亦得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換言之,此時即不切斷原因關係之抗辯,而被告抗辯其不認識背書人即訴外人劉政平、劉坤山、詹世芳、黃巧雯等人,也沒有金錢往來等語,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與上開背書人間應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亦無從由上述之人受讓債權,被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F0~T48┌──────────────────────────────────────────────────────┐│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吳智群 │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85.02.29│85.03.05│九萬元│AK一○三五九一│││││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