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叁陸公克(包裝重零點陸零公克,九十二年度煙毒保管字第一0九號),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七號),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洛因淨重零點叁陸公克(包裝重零點陸零公克,九十二年度煙毒保管字第一0九號),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七號),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之犯罪紀錄,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起訴書誤載為毒偵緝字)第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則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止,在苗栗縣頭份鎮之不明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其所有之針筒內,再注射入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不詳處所,同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下午某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使其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在苗栗縣頭份鎮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晚上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查獲,並從乙○○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三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六零公克),以及乙○○所有並用以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一支。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之。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關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止,被告在苗栗縣頭份鎮之不明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之行為,除被告自白外,尚有被告所有、且供稱為其多次施打海洛因之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下午某時許,被告在苗栗縣頭份鎮某不詳處所,復施用海洛因一次,經警於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採尿(檢體編號:C920068號)送驗呈現嗎啡(即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對照表、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苗衛檢字第0九二000九九六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出具之(92)宇鑑字第一四七九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此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三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六零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九0000六九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並有前述供以施打海洛因之針筒一支扣案足憑。又被告自承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經警於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採尿(檢體編號同上)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前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對照表、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苗衛檢字第0九二000九九六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出具之(92)宇鑑字第一四七九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存卷可參。綜上各情,被告右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至屬可採。
三、第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則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仍屬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所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但原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條號、項次、文字、刑度均無改變,且修正前之規定(包含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程序及本件三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並未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核其所為,分別係違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各回溯二十六小時內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二時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前揭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已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如前述,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建請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單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本院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屬毒品,皆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前即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猶不自制,再度施用毒品,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前揭求刑堪稱允當,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白粉粉末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三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六零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九0000六九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顯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