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肆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 陳述 略稱:
⒈緣訴外人 陳秀敏 及 蘇仲佐 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二百萬元,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其借款之到期日及利率皆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訴外人陳秀敏僅清償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之本息,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未為清償;訴外人蘇仲佐則清償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尚餘一百六十三萬零三百一十三元未清償。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⒉訴外人借款並非僅借用購買增資股,尚運用清償對其他銀行之借款,有轉帳單
據可證。又借款人之存摺一般均交付本人,因偉大公司員工共有十數位員工借款,如當時未能遇見本人則交由 陳惠苓 轉交。員工的消費借貸款可以選擇薪資扣款或由公司代扣轉交。因當時偉大公司稱已發不出利息,只能交付代轉交之利息,銀行不得已才同意,但事後均有通知債務人。
⒊被告既簽具借據擔任訴外人陳秀敏、蘇仲佐之連帶保證人,則應負連帶保證責
任,被告辯稱訴外人陳秀敏、蘇仲佐並未收到借款遭挪用,但上開借款業經存入上開借款人帳戶內,有存款自動轉帳明細表為證,並非將款項撥給偉大公司。且訴外人陳秀敏將所借款款項中之七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代償其在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清償其在萬通銀行之借款。另一借款人蘇仲佐亦將七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代償其在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均有其等之匯款單據為證,且借款人陳秀敏、蘇仲佐對於原告請求核發之支付命令並未異議而確定,顯見其等並未否認借款之事實。
⒋訴外人陳秀敏、蘇仲佐於借款時同時書立同意書,同意借款貸放日起,由其薪
資或其他收入項下代扣借款本息,因偉大公司經營不善,不得已始接受僅清償利息之事實。
㈢證據:提出借據乙紙、存款自動轉帳明細表乙紙、轉帳收入傳票乙紙、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二紙、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三紙、匯款通知書乙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三七二七號、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七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消費性貸款聲請書為證。
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略稱:
⒈本件借款原係被告所任職之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偉大公司)以增資為理由
要求高階主管必須貸款購買公司之增資股,如不購買將被公司革職。而本件借款契約簽據後,並未見偉大公司交付增資股,而銀行即撥款予偉大公司,與一般程序應以增資股為抵押保證不同。
⒉銀行撥款通知並非通知借款本人而是通知偉大公司陳惠苓,而且撥款至何處借
款人亦均不知情,存款存摺借款人亦未收到,由原告補發借款人之存摺,其中亦無撥入借款之紀錄且款項由公司負責攤還。撥入存摺內之貸款款項並未經主債務人蓋用印鑑章即為他人提領。本件借款之人並非債務人 陳慧敏 、蘇仲佐,且貸款遭大偉公司挪用,應由公司負責。
⒊上開借款分期清償期間,原告同意偉大公司僅攤還利息即可,並未通知借款人
。依據銀行作業程序,減少清償額度應由借款人以書面申請加蓋印鑑及簽名,銀行始可能同意,本件借款確在偉大公司之陳惠苓及 張福賢 要求下即同意變更付款條件,可證借款人確實非訴外人蘇仲佐及陳秀敏。
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秀敏及蘇仲佐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其借款之到期日及利率皆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訴外人陳秀敏僅清償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之本息,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未為清償;訴外人蘇仲佐則清償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尚餘一百六十三萬零三百一十三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借據乙紙、存款自動轉帳明細表乙紙、轉帳收入傳票乙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紙、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三紙、匯款通知書乙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三七二七號、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七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消費性貸款聲請書為證,堪信為真。
被告雖抗辯上開借款之真正借款人並非訴外人陳秀敏及蘇仲佐,而係偉大公司,且
上開借款均由偉大公司挪用、清償,應由偉大公司負責,原告亦知情真正借款人為偉大公司云云。然查:原告提出原告所不否認之借據之借據乙紙為證,已可證明訴外人蘇仲佐及陳秀敏有借款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亦將借款亦匯入訴外人蘇仲佐及陳秀敏之帳戶,並且轉帳清償借款人在其他銀行之借款,而同意訴外人蘇仲佐及陳秀敏之借款,亦有存款自動轉帳明細表乙紙、轉帳收入傳票乙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紙、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三紙、匯款通知書乙紙。故訴外人蘇仲佐、陳秀敏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確實存在,復以訴外人蘇仲佐及陳秀敏均未對原告申請核發之支付命令為異議,原告因而確定取得執行名義,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三七二七號、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七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亦徵訴外人蘇仲佐及陳秀敏對原告所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辯稱,訴外人蘇仲佐、陳秀敏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並不存在,真正借款人為偉大公司云云,顯非可採。至於原告抗辯主債務人是否取得原告核發之存款存摺及撥入該存摺內之貸款是否未經主債務人蓋用印鑑章,原告即將該款項提出主債務人帳戶云云。主債務人等如未取得存摺或未按約定核對印鑑章提款則為其與原告間之存款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得請領補發存摺,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與本件借款關係存否無涉。
綜上,原告與訴外人蘇仲佐、陳秀敏之債務關係確實存在,而被告為訴外人蘇仲佐
及陳秀敏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