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八七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業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其所犯上開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九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搶奪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五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確定,旋其所犯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起訴書誤載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嗣其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仍待執行中。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年初,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某不詳加油站,以新臺幣五萬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名為「 羅明坤 」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及可供該改造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直徑八.二mm土造子彈一顆,旋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其在新竹縣○○鄉○○街○○號二樓住處把玩時,因槍枝走火,不慎自擊左腿,受有左大腿穿透傷、左小腿槍傷合併左腳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乃通知不知情之友人 黃連浩 到場協助就醫,並於就醫途中,將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藏放在新竹縣○○鄉○○路○段鎮豪餐廳下方豬舍B棟右邊第二凹槽內,惟旋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及由其左腳腓骨取下之直徑八.二mm土造子彈彈頭一顆。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槍枝一把及彈頭一顆扣案足資佐證,且扣案之改造槍枝一把及彈頭一顆經鑑驗結果,該改造槍枝一把確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另彈頭一顆,則係直徑八.二mm之土造金屬彈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三六九一七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係因把玩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時,因槍枝走火,不慎自擊左腿,而受有左大腿穿透傷、左小腿槍傷合併左腳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足證前開槍彈鑑定結果確屬可採,更足認被告因槍枝走火不慎自擊左腿,而由其左腳腓骨取下之直徑八.二mm土造子彈彈頭於擊發前確係具有殺傷力之直徑八.二mm土造子彈無訛。據此,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所為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第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其所犯上開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九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搶奪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五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確定,旋其所犯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業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其所犯上開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九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搶奪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五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確定,旋其所犯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仍待執行中,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犯本件,顯無悔意,所為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犯罪後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直徑八.二mm土造子彈彈頭一顆,係直徑八.二mm土造子彈擊發後之彈頭,已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