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4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4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交付感化教育五月確定執行完畢,未經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合計遭違法執行強制工作之日數為參佰陸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因叛亂案件遭逮捕羈押,並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判處交付感化教育五月,應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滿釋放,詎於刑期期滿後即被移送至陸軍三六三師一○八九團野柳營區羈押強制勞動為期一年,致聲請人被違法羈押達三百六十五日,請求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七號解釋請求國家賠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計算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茲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自三十八年間因叛亂案件遭逮捕羈押,並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感化教育五月,期間原自三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四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嗣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即被移送至陸軍三六三師一○八九團野柳營區羈押強制勞動為期一年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陸軍三六三師一○八九團重機槍第一連副連長 許朝星 稱:「本人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奉上級命令,接收保安司令部轉來新生戰士三十五人,立即在野柳營區集訓在實施攷管訓練...該等列為特殊份子,特別加強攷管、訓練,該等沒有任何自由...特別加強政治思想教育,由指導員主導,星期例假日要上政治課,行動派人隨時監控,不能對外通信,沒有外出訪友被訪之自由...均無薪餉,也無補給,到四十一年建立軍人身份補給證,正式成為二等兵,才有給遇」等語,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基衡法字第七○七一號函、許朝星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出具之陳覆說明書各乙份在卷足憑,復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律宣字第○九二○○○四二五三號函附資料卡二紙、及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八)慮判字第○二八一號函乙紙附卷可稽。可知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感化教育期滿,並未釋放,仍受羈押,並因前揭感化教育期滿後,思想經考核仍未改正,奉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將之於刑滿時令入教育場所強制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是以聲請人自前揭感化教育執行完畢翌日即四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釋放止(計三百六十五日)之羈押係依照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辦理,應可認定。
㈡、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戒嚴時期在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固得於必要範圍內以命令限制人民部分之自由,惟關於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仍應以法律規定,且其內容須實質正當,並經審判程序,始得為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匪諜罪犯判處徒刑或受感化教育,已執行期滿,而其思想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者,得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第一項)。前項罪犯由執行機關報請該省最高治安機關核定之(第二項)」未以法律規定必要之審判程序,而係依行政命令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不論其名義係強制工作或管訓處分,均為嚴重侵害人身自由之處罰。況該條規定使國家機關僅依思想行狀考核,認有再犯之虞,即得對已服刑期滿之人民再行交付未定期限之管訓,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之規定,亦不符合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與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所牴觸,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五六七號解釋可資參考。從而,當時之最高治安機關依上開辦法將聲請人交付強制工作,難謂為適法,聲請人就於強制工作期間內遭拘束自由期間聲請冤獄賠償,即屬有據,始臻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範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意旨。
㈢、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所犯上開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期滿後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釋放止,計其遭違法執行強制工作之日數為三百六十五日,本院依首揭規定,審酌賠償聲請人當時正值青年、受違法執行強制工作之期間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一百四十六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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