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9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代表人 邱傑勤 非訟代理人 吳柔慧 相對人 李清秀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0年9月1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劉安邦 前以其雲林縣○○鄉○○段第1561、1561-1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下同)468萬元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其債權得受清償,嗣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債權及其附屬權利讓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爾後相對人又受讓自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繼承人劉安邦之債權,然被繼承人劉安邦已於民國99年10月6日死亡,惟其仍有債務尚未清償,而其繼承人均已於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 羅春秀 為其遺產管理人,俾便管理遺產,以維權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劉安邦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拋棄繼承為民法所規定繼承人之權利,一經行使後,就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財產關係即行斷絕。是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相對於此,國有財產局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對於遺產管理之法律程序亦較一般民眾熟悉,復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應較僅因有親屬關係之羅春秀處理適當,而有利於後續之財產管理等事宜進行。此外,被繼承人劉安邦名下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執此,本院考量上情,且於洽詢轄區內土地管理專業之人士均無回覆,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因而認為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擔任被繼承人劉安邦之財產管理人,尚較妥適,爰選任之,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及同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規定抗告人為「唯一」之遺產管理人,亦無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其親屬等人,無為遺產管理人之資格,或不得擔任為遺產管理人。又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故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家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理由亦謂:「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了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另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被繼承人劉安邦之配偶對其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其他人或抗告人瞭解,且相對人之聲請狀亦載明羅春秀對被繼承人劉安邦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財產較他人明瞭,而聲請選任羅春秀為被繼承人劉安邦之遺產管理人。又抗告人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自不宜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劉安邦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況,抗告人尚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劉安邦之遺產管理人。再者,擔任遺產管理人除本件程序費用應由遺產中負擔外,嗣後亦須負擔刊登新聞紙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費用,以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被繼承人劉安邦所遺遺產是否足以給付遺產管理人之代墊費用及管理報酬,誠屬可疑,且原審裁定理由四記載,被繼承人劉安邦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且有附卷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堪足證明,是如無法自遺產取得全部受償,恐將招致受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受有不當之損害,是被繼承人劉安邦所遺遺產不足抵用所需費用,本件自無相當遺產可供管理,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因此,抗告人認原裁定尚有不當,請求廢棄,並另行擇定羅春秀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
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亦定有明文。是觀諸上開規範,可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遺產,而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其目的即在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
五、經查:
(一)被繼承人劉安邦於99年10月6日死亡,其生前因貸款以其雲林縣○○鄉○○段第1561、1561-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68萬元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其債權得受清償,嗣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債權及其附屬權利讓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爾後相對人又受讓自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繼承人劉安邦之債權,該債權仍有3,899,868元未獲清償,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劉安邦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院99年
1月19日雲院恭97執丁字第1520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0年1月12日雲院恭家 司馨決 99司繼字第
977號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是自形式上觀之,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人繼承,且未組成及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復無任何證據足證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係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安邦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本件被繼承人劉安邦雖於90年間以其當時所有之雲林縣○○鄉○○段1561、1561-1地號土地為擔保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然嗣於90年5月21日許,即將上開土地賣予訴外人 謝甫佶 ,並辦理移轉登記,於其99年10月6日死亡時,其名下未有任何財產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稽,適足徵本件被繼承人劉安邦並無遺產可供管理,且本件苟予裁定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本件程序費用應由遺產中負擔外,嗣後亦須負擔刊登新聞紙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費用,以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其遺產顯然無法給付上開費用,恐將招致受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受有支出先墊款項等損害,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相對人於原審聲請選定被繼承人劉安邦之遺產管理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劉安邦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未及審酌上開實益與必要性,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曾鴻文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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