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 李清秀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代表人 邱傑勤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100年11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曾鴻文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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