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97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97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肆仟
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辦
理消費性商品貸款3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
元、100,000元及50,000元,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約定分期清償,並約定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何一期
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如遲付總額達貸款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
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5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嗣
由新光行銷代墊款共27,970元,該部分債權業經新光商銀讓
與新光行銷,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
書面通知。迄今尚積欠原告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
付,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
報費1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43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