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志隆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0、00、00、00、00、00樓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00號及00號0、0、0、00、00、00樓、00號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0號0樓之0、00樓之0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再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益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新臺幣769萬3,542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指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有調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財產狀況、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有無商業保險之投保等情形,早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即函請聲請人於文到後20日內補正上揭相關資料,該通知並於111年8月1日送達聲請人住所,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親屬簽收,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聲請人收受後逾4月餘,仍未依命補正,本院因認有請聲請人說明何以迄未補正前揭資料,並給予最終補正之機會,乃定期於111年12月15日行調查程序,惟聲請人仍未到庭說明,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21頁),是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酌、判斷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
四、準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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