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冠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冠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冠霆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29、3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就讀大學、未婚、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告訴人遭竊財物價值高低,暨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03號被告何冠霆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何冠霖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6時5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二段91巷內,趁 龔敬法 未及注意自身物品之際,徒手竊取龔敬法放置在摩托車上安全帽一頂(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龔敬法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龔敬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冠霖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對於竊取告訴人龔敬法所有之安全帽之情事坦承不諱。2告訴人龔敬法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證明被告何冠霖於上開時地在場竊取安全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犯罪不法所得之安全帽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佐,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雖年紀尚輕,然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為職權不起訴處,有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8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佐,此番卻又再度犯案,顯見對自身行徑輕率且無改過之心,請斟酌給予適當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4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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