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24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凱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凱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及持折疊椅毆打告訴人 蔡銘昌 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雙手受有多處挫傷腫脹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原就賠償條件達成共識惟告訴人表明要被告當庭給付,被告表示當庭無能力給付,嗣未能調解成立,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31號被告張凱智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智因見蔡銘昌向其友人催討債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徒手及持折疊椅毆打蔡銘昌,蔡銘昌因此受有右前臂右手多處挫傷腫脹、左前臂左手多處挫傷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蔡銘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凱智之供述供承動手毆打告訴人蔡銘昌等語。2告訴人蔡銘昌之指訴上揭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林欽源 之結證證述被告張凱智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4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1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被告徒手及持折疊椅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凱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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