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品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罪、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性刺激,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人行道上,公然為裸露並撫摸生殖器而自慰之猥褻行為,足使往來路過之不特定人心生厭惡感,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並以此行為損壞告訴人之絲襪,至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9條第1項、第23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74號被告黃品皓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皓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3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代號00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走在人行道上,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朝A女打手槍並將精液噴在A女絲襪上,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足以貶損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令A女之絲襪不堪使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遭噴灑精液在絲襪上之照片1張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告訴意旨固另指述被告涉有性騷擾行為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第7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雖認被告行為涉及性騷擾,惟查,被告固以其精液噴灑在告訴人之絲襪上,然並未直接接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是依現行法令規定及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尚難認與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等同視,與性騷擾防治法之構成要件未盡相合,無從構成本罪,惟因性騷擾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份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檢察官方心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