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文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111年6月22日17時50分許」,更正為「111年6月22日晚間8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2月、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①至②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次竊盜犯行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拿取他人物品離去
,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國小未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路邊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92號卷第13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由所有人 陳明楠 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670號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92號被告呂文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案竊盜案件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30日徒刑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2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陳明楠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隨即將腳踏車牽離現場而得手(已發還)。嗣經陳明楠察覺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明楠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鈺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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