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超
郭宇錚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哲超、郭宇錚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宇錚、郭哲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87號被告郭哲超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宇錚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超與郭宇錚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北巿○○區○○路OO巷O號O樓住所,因郭宇錚在沐浴時,郭哲超急欲入內上廁所之問題而生爭執,郭哲超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郭宇錚臉部1次,致郭宇錚受有右臉頰瘀青腫痛之傷害,郭宇錚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傷郭哲超手臂,致郭哲超受有左上臂內側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哲超、郭宇錚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郭哲超之自白被告郭哲超坦承傷害告訴人郭宇錚2被告郭宇錚之供述被告郭宇錚坦承有抓住告訴人郭哲超手臂,然否認涉有傷害犯嫌,辯稱其係正當防衛3告訴人郭哲超之指訴被告郭宇錚傷害告訴人郭哲超之事實4告訴人郭宇錚之指訴被告郭哲超傷害告訴人郭宇錚之事實5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告訴人等受傷部位照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
二、核被告郭哲超、郭宇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歐品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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