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惠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7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温惠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惠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9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周淑美
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雙方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75號被告温惠欽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惠欽於民國111年3月15日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龍江路與龍江路37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周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龍江路370巷西往東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周淑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三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周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温惠欽之供述其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口,與告訴人周淑美發生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周淑美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全部犯罪事實4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左側三踝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温惠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亭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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