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登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36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可自行申設銀行帳戶,且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所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均無任何資格限制,如非欲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要無指示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之必要,其足以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夏堃植 」從事詐欺犯罪,仍於不詳時間,提供其永豐銀行帳號末3碼932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永豐帳戶)予「夏堃植」使用並提領款項而上繳,其與「夏堃植」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人士偽為「 傅瑩瑩 」邀請乙○○一起加入亨達金融網站做外匯投資之假投資手法,使乙○○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43分及4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 文禹侖 所申設合作金庫帳號末3碼283號(帳號詳卷)帳戶後,隨即由不詳人士於同日下午1時19分將包括乙○○受詐騙而匯入之贓款共計10萬9,000元轉入 郭嘉豪 中國信託帳號末3碼990號(帳號詳卷)帳戶,復由不詳人士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將包括乙○○受詐騙而匯入之贓款共計51萬元(原起訴書誤載,予以更正)轉入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由甲○○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濟南分行,以臨櫃方式取款方式將包括乙○○受詐騙而匯入之贓款共計69萬元提領一空並上繳予「夏堃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2頁)。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47至50頁)。
㈢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53至51、57
、66至67頁)、文禹侖合作金庫、郭嘉豪中國信託及被告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第19至26、27、31至32頁,審訴字卷第57至58頁)、被告前往永豐銀行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永豐銀行支出交易憑單1紙(見偵字卷第35、37至40頁)。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夏堃植」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除提供銀行帳戶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被害人匯款後將贓款領出並上繳而遮斷、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始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水產業、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元、須扶養配偶、子女及雙親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經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及負責取款上繳而獲得報酬,且被告亦已將贓款上繳予共犯,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