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0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111年」,應予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清單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邱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邱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哭泣供承:我已經知道做錯了,我明年就要出國讀書,我也沒有任何前科,我是一時不知道自己在想什麼,應該是一時貪心,我沒有要補充或辯解的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 陳瑋琪 領回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41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顧問類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未婚無子、需撫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受填補,業經認定如前,且其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4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52號被告邱捷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111年8月3日下午1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WORLDGYM台北101店,趁陳瑋琪將財物放入女性更衣室內置物櫃而離去之際,徒手開啟置物櫃之密碼鎖而竊取櫃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瑋琪發現放置置物櫃內之現金700元遭竊,將其放置上開櫃物櫃內之微型攝影器所錄畫面提供警方而知為邱捷所竊,邱捷經警通知扣得所竊現金(已發還陳瑋琪)而查獲。
二、案經陳瑋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邱捷之 供述被告經傳未到,惟其警詢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瑋琪之證述其所有之現金700元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告訴人陳瑋琪放置上開置物櫃內之微型攝影器錄影畫面相片2張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後離去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竊現金相片2張被告將所竊現金700元交由警方查扣而發還告訴人陳瑋琪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范瑜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