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90號原告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被告壬○即甲○○承
己○○即甲○○承庚○○即甲○○承戊○○即甲○○承辛○○即甲○○承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與癸○○間坐落高雄市○○區○○段八小段二三二七地號、二三二九地號土地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
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甲○○在起訴後,於民國97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於98年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甲○○之繼承人即壬○、己○○、 王瑞麒 、戊○○、辛○○承受訴訟,各該繼承人亦均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卷第142-148、15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八小段2327地號、23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僅稱2327號土地、2329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丙○○及甲○○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詎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出租他人,未將原告應得之租金利益分配與原告,而請求被告各給付自82年6月20日起至85年1月31日止將2329號土地出租與訴外人 古阿成 所收取之租金;及自93年8月10日起至94年3月9日止共7個月,暨自94年3月10日起至97年11月9日止共44個月,出租與訴外人癸○○該各月收取之租金,依上開所收取租金之總額,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各原告應得之數額及其法定利息。嗣又以被告與癸○○之租約仍然存在,而被告前收取系爭土地租金後,卻未將所收金錢及孳息按比例返還原告,認有預為請求該未收取租金應分配之利益,而於97年11月20日追加起訴被告應自97年11月10日起至癸○○終止承租系爭土地時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等語。核原告追加之訴,係就被告是否應返還出租系爭土地所得收益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可於審理程序中共通為用,避免重複審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丙○○、甲○○為兄弟,系爭土地為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甲○○未經原告同意,自82年
6月20日起至85年1月31日止,將2329號土地出租與古阿成,每月收取租金5萬元,合計收取租金156萬6,666元;嗣又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癸○○,其中自93年8月10日起至94年
3月9日止共7個月,每月收取租金9萬元,自94年3月10日起至97年11月9日止共44個月,每月收取租金7萬元,合計收取租金371萬元。以上共收取租金527萬6,666元,而超逾其應有部分4分之1收取之租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每人受有131萬9,166元之損害。又被告與癸○○之租約迄今仍然存在,而被告前收取系爭土地租金後,卻未將所收租金及孳息按比例返還原告,故有預為請求該未收取租金每月應受分配利益1萬7,500元之必要,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31萬9,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7年11月10日起至與癸○○終止承租系爭土地時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各原告1萬7,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本為農地,為原告及丙○○、甲○○共有,應有部份各4分之1,惟系爭土地於母親 王顏 有在世時,只有甲○○務農,原告自始即同意甲○○單獨耕作使用收益,且原告至93年才向甲○○請求,顯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早有分管協議。則甲○○雖有將系爭土地先後出租與古阿成、癸○○並收取租金,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再者,被告與癸○○之租約雖仍然存在,但癸○○未必按期給付,且租金將來會有變動之可能,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均認屬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及丙○○、甲○○所共有,應有部份各4分之1。嗣甲○○於97年12月19日死亡,並由被告承受本件訴訟,被告均未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在卷可參。
(二)系爭土地自始即由甲○○單獨使用收益,並自82年6月20日起,先後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古阿成、癸○○,古阿成部分每月收取租金5萬元,合計收取租金156萬6,666元,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母親 王顏有 係於77年7月24日過世,有王顏有除戶戶籍謄本存卷可查。而75年間系爭土地因重劃變更為建地後,甲○○即不再耕作使用,自75年至82年6月19日止亦無出租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情形。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由甲○○1人為使用收益之分管協議?
(二)如原告主張為真,其每人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與癸○○間租賃關係終止時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各原告1萬7,5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由甲○○1人為使用收益之分管協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若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於其有利之抗辯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
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與丙○○、甲○○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
4分之1,系爭土地自始即由甲○○1人單獨使用收益,嗣甲○○自82年6月20日起,先後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古阿成、癸○○,古阿成部分每月收取租金5萬元,合計收取租金156萬6,66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甲○○對系爭土地既有使用收益之事實,原告就系爭土地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其利益,即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協議,自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共有人之一即丙○○到庭結證,依其證述,系爭土地雖自始由甲○○使用,但當時是母親過世之前不希望兄弟分食,故表示土地讓甲○○使用,母親由甲○○扶養,土地的稅金由其餘的兄弟來支付。因母親過世後,再繼續支付稅金已經不堪負荷,所以才向甲○○要求出租土地的利益,兄弟間並沒有討論該土地要給甲○○使用收益等語(卷第123、124頁)。可見其等母親過世前,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在母親主導及孝養母親之前提下,耕作及納稅各有分擔,應認係以該甲○○耕作及奉養母親為前提條件,合意由甲○○就系爭土地為單獨使用收益之權。惟其等母親於77年7月24日過世,系爭土地亦早於75年間即變更地目為建地,甲○○已無耕作,任其閒置,為兩造所不爭,則甲○○務農耕作及其等奉養母親之前提既已不復存在,除另有約定外,自不能僅由甲○○一人為使用收益,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按其應有部分均得主張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利。茲被告既不能舉證其等另有分管契約存在,即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遲至93年間始向甲○○請求不當得利,可見其等有默示之分管協議等語,然母親辭世,兄弟爭財,本非光彩之事,故原告陳稱因甲○○為大哥,故前僅私下口頭請求,應非無稽,故縱使原告多年後始起訴為具體之請求,仍無法藉此反證其等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二)如原告主張為真,其每人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甲○○自82年6月20日起至85年1月31日止,將2329號土地出租與古阿成,每月收取租金5萬元,合計收取租金
156萬6,666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應信為真。
2、甲○○嗣其又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癸○○,其中自93年8月10日起至94年3月9日止共7個月,每月收取租金9萬元,自94年3月10日起至97年11月9日止共44個月,每月收取租金7萬元,合計收取租金371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附卷為憑(卷第10-15頁)。雖依上開土地及房屋租約,癸○○係自93年8月10日開始承租,租金前半年每月為9萬元,後來每月應為10萬元,惟癸○○到庭證稱「因為當時我承租的是釣蝦場租金7萬,我整理好後,向被告表示釣蝦場後面有一塊土地與釣蝦場相連,我表示要承租作為停車場,被告說要3萬,我說這樣我不划算,被告就收我2萬,所以之前幾個月才會支付9萬元租金,但是後來我跟被告商量,被告同意每月收7萬,但我不記得支付9萬元是付了幾個月」等語。對此被告表示「我這邊有93年8、9、10、11、12月及94年1、2月的存摺,當時證人癸○○這7個月都是匯款
9萬元,之後每個月匯款是7萬元」等語,原告則稱「同意減縮聲明後具狀陳報」,被告復表示「如果原告減縮租金聲明與證人陳述一致,對原告減縮沒有意見」等語(卷第126頁)。嗣原告即依證人證述及被告所稱轉帳資料,更正為上開之請求,則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有憑據,應予採認。
3、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古阿成收取之租金為156萬6,666元;自癸○○收取之租金為371萬元【計算式:9萬元×
7+7萬元×44=371萬元】,合計自系爭土地收取之租金為527萬6,666元,均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亦未按原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與原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每人各受有131萬9,166元【計算式:0000000÷4=0000000.5(小數點以下原告未主張)】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各原告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與癸○○租賃關係終止時止,按月於每月11日各給付原告1萬7,500元,有無理由?
1、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癸○○使用,收取租金,但並未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原告,業如前述,而被告與癸○○租賃關係迄今仍然存在,則原告顯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雖被告辯稱租金日後有變動之可能,癸○○亦可能不繳租金等語,然此係別一問題,非得據為原告不得預為請求之理由,所辯不足憑採。
2、依癸○○證述,目前承租系爭土地按月給付被告租金為7萬元等語,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而自93年8月10日甲○○與癸○○訂定租約之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均未給付各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租金,則被告確有到期不履行債務之虞,是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預為請求被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癸○○終止承租系爭土地時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原告各1萬7,500元【計算式:70000÷4=175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各131萬9,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97年11月10日起至癸○○終止承租系爭土地時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各原告1萬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