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上2人共同江大寧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己○○就乙○○、丙○○欠款未還之事,雙方多次協調還款未有共識,被告己○○、丁○○竟夥同被告甲○○,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甲○○於民國97年7月10日18時許,共同駕車前往高雄縣○○鄉○○村○○路搜尋乙○○下落,於內厝路148號前見乙○○外出倒垃圾,被告甲○○遂下車強押乙○○上車,並在車內與被告己○○強逼乙○○商談清償債務事宜,嗣被告己○○、甲○○為掩飾犯行,遂由被告甲○○陪同乙○○搭乘搭計程車前往高雄縣路○鄉○○路麥當勞,被告己○○則自行開車前往,並聯絡被告丁○○到場,嗣4人先後到達高雄縣路○鄉○○路麥當勞後,被告丁○○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稱:「你再跑啊,你不還錢沒有關係,我叫黑道來處理」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被告己○○、丁○○要求乙○○提供還款保證人,乙○○未加應允,商談因而未有結果,經乙○○請求打電話給家人,獲得渠等同意,遂使用公共電話與其妻舅戊○○聯絡,嗣被告己○○、甲○○接續將乙○○強押上車,在路竹地區繞行,以此方式限制乙○○之自由,該車駛經某橋時,被告己○○、甲○○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向乙○○恫稱:「欠錢不還,要把你推下橋」等語,並開車門作勢推拉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丙○○得知乙○○被押後,隨即撥打手機與被告丁○○聯絡,被告丁○○要求丙○○到路竹鄉麥當勞見面再談,經丙○○到場並要求與乙○○通話,被告丁○○遂致電被告己○○,使父女2人對話後,被告己○○隨即接過電話,要求丙○○跟被告丁○○債務問題說清楚,並稱乙○○現跟伊在喝咖啡等語,嗣被告丁○○詎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丙○○恫稱:「今晚債務不處理好,要讓你父親無法回去,讓你媽媽沒有丈夫」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丙○○之夫 陳秋富 報警,為警到場指示被告丁○○聯絡被告己○○,被告己○○遂將乙○○載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因認被告3人分別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之被告己○○、甲○○對於上開因被告己○○與丙○○之債務問題,一同駕車前往大寮找丙○○之父乙○○,乙○○隨伊等上車行駛一段路程,再由被告甲○○陪同乙○○另搭計程車前往路竹中山路麥當勞會合,其後並由被告己○○駕車載乙○○至岡山等情固不諱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係乙○○自願隨同伊2人外出商討債務問題,伊2人並未強押乙○○上車同行及控制乙○○之行動自由,亦未有出言恐嚇 曹啟 之情事等語;訊之被告丁○○則對於上開前往中山路麥當勞與乙○○見面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被告己○○告知乙○○在中山路麥當勞而前往,因己○○與乙○○商談債務未果,伊即離去,亦未對於乙○○及丙○○出言恐嚇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罪嫌,無非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其論據。
四、惟查本件:(一)被告3人涉妨害自由部分:(1)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97年7月10日下午6時,伊邀甲○○開車到大寮,在路上遇到乙○○,因雨很大,伊要乙○○上車談,後來乙○○同意前往路竹商談債務,即由甲○○陪同乙○○搭計程車前往,伊自己再開車到路竹中山路麥當勞,到2樓後伊叫甲○○先離開,此時伊打電話給丁○○,說伊與乙○○在麥當勞調解,丁○○說要過來,丁○○到時看伊與乙○○還沒談成就離開,伊與乙○○繼續談,乙○○說不然到其妻舅家,伊就開車載乙○○離開,途中乙○○打了幾通公用電話,後來伊就載乙○○到岡山喝咖啡,結束後伊要載乙○○找計程車坐回家,後來接到丁○○電話,說人在分駐所,伊就依指示前往等語(分別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20頁),其供述前後一致,而依其供述之內容尚未有強押乙○○上車及限制乙○○行動自由之情事;(2)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97年7月10日18時許,伊與己○○到大寮內厝路遇到乙○○,並叫乙○○到車上談,乙○○說要與己○○處理債務,並答應到路竹談,即由伊陪乙○○搭計程車到路竹中山路麥當勞,與己○○見面之後一同上2樓,己○○並向伊稱可先行離開,伊即離開等語(分別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8頁),所供述前後一致,亦與被告己○○所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依其供述亦未有強押乙○○上車及限制乙○○行動自由之情事;(3)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供稱:己○○與甲○○前往大寮將乙○○帶到路竹中山路麥當勞,伊事前不知道,己○○97年7月10日21時許打電話給伊,伊接到電話時就直接到麥當勞,伊問乙○○債務如何償還,乙○○回稱要還,並叫其女兒跟伊連絡,因己○○向伊稱其與乙○○債務還沒有談好,伊就先走了等語(分別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8頁),所供述內容前後一致,依其供述之內容,並未參與被告己○○、甲○○自大寮帶同乙○○上車至路竹、岡山之情事;(4)又證人即被害人乙○○先於警詢中證稱:97年7月10日18時許,伊在高雄縣大寮內厝路148號前道路,被2名男子強押上車,並以軟性方式控制行動,只認識綽號「 彬阿 」之男子,當時伊在樓下等垃圾車,就被押上車,車上2名男子沒有對伊言語恐嚇,只是問伊是否不願意還債,在車上沒有對伊有傷害之意,只是稍微推擠而已,2名男子強押伊上車後,由大寮行駛至路竹後,在路竹地區打轉,再到中山路麥當勞2樓休息並買食物,休息時間「彬阿」之男子要求伊找債務保證人,伊要求打電話給伊太太,但被拒絕,之後又載伊在路竹打轉,至一菜市場內伊以公用電話撥打電話給伊妻舅,要其傳話給伊太太,說伊被當舖押來路竹,之後押伊至岡山說要請伊喝咖啡等,吃完後「彬阿」接電話,就把伊載到路竹分駐所(見警卷第1─3頁),復於偵查中證述稱:97年7月10日下午6時許,伊去倒垃圾突然有1部車開到伊前方停下,有1名男子下車強拉伊上車,一上車就毆打伊幾拳,說「看你怎麼跑」,後來打電話跟另一人聯絡,說「已經抓到他爸爸了」,後來車子開到某計程車行門口,己○○下車叫1輛計程車,由原來拉伊的男子帶伊上計程車,己○○塞2000元放伊口袋,計程車開到路竹鄉麥當勞停車,車資付了900元,男子就帶伊到麥當勞並叫伊點漢堡,後來到2樓時,己○○也來了,2人對伊說債務要好好處理,後來丁○○來了,很兇的對伊說「你再跑啊,你不還錢沒有關係,我叫黑道來處理」,後來有讓伊使用公共電話打給伊妻舅戊○○,伊說「二哥,你打電話給你的妹妹,告訴她,我被討債的人帶走,這樣她就知道了」,後來己○○開車,丁○○就離開了,己○○在車上講完電話後,說要請伊去喝咖啡,當天被帶走這段期間,伊並不是自願的,伊想說不配合安全會有危險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97年7月10日下午6時許,伊要出去倒垃圾時,己○○開車、甲○○將伊推上車,當時伊沒有想要上車,甲○○在車上打伊的肩膀2下,還說『你不是要走、你不是要走』,後來他們將車子開到計程車行,叫1台計程車要伊與甲○○上計程車坐到路竹,伊要求打電話回家,但是都沒有讓伊打,坐到路竹麥當勞,後來丁○○到場,要伊叫伊女兒還錢,伊說伊女兒沒有錢,丁○○叫伊去叫人來擔保,伊說沒有辦法等語(見審卷第46頁),依其於警詢中證述所稱之「軟性」控制究竟何義,並不明確,且證人即告訴人乙○○對於上被告己○○車後是否遭毆打,在路竹麥當勞係何人要求伊找人作保,前後所述不一;又觀之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稱:己○○等人要伊上車時,伊並未說不要,亦未反抗或喊救人,後來甲○○下車開門要伊下車去坐計程車,伊亦未說不要,甲○○並未推伊上計程車,且坐計程車時,己○○有拿2000元給伊,至麥當勞時,甲○○叫伊自己去買漢堡,過程中甲○○、己○○均空手未拿武器,喝咖啡時在1間店內,有服務生等語(見審卷第51─52頁反面),依此情節觀之,證人乙○○隨同被告己○○、甲○○前往路竹過程中,其行動並未受到控制,且係處於隨時得離去或向他人求救之狀況,惟其並未離去或向他人求救,顯見案發當時乙○○係自願隨同被告己○○、甲○○上車並前至路竹、岡山等地,被告己○○、甲○○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手段,強押乙○○上車及控制其行動自由,至其感到害怕應係其認為被告己○○的人可能對其不利,而產生之主觀認知,並非被告己○○、甲○○有何客觀之危害行為所致;(5)復參之證人庚○○於審理中證述稱:97年7月10日甲○○曾經坐過伊計程車,當時有2人坐車,係老的(即乙○○)先上車,沒有看到有推人,從大寮開到路竹,沒有言語衝突或是肢體衝突,狀況平和,係老的付車資等語明確(見審卷第53─54頁),益見證人乙○○確係自願隨同被告甲○○搭計程車前往路竹,否則其儘可不上車,或尋求證人庚○○之協助而逃離;(6)而證人即乙○○之妻舅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稱:乙○○於97年7月10日有打電話給伊,伊不清楚其是否被押走,乙○○僅說要伊跟伊妹妹說其現在人在路竹,口氣沒有特別等語(見審卷第54頁反面─55頁),足見證人乙○○在與被告己○○、甲○○前往路竹、岡山地區之時,並未被控制行動自由,應係其因與被告己○○等人有債務關係,且對方已找上伊,而自認應與對方商討而不應逃避,始隨同被告己○○、甲○○上車並至路竹、岡山等地;(7)又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丙○○雖於偵查中證述稱:接獲舅舅電話後,伊先打給丁○○,在電話中談不攏,其要伊到路竹麥當勞談,丁○○要伊找2個保證人作保,伊沒有辦法,就請求丁○○將伊父親放走,丁○○打電話跟己○○說「他爸爸人在你們那裡,你們人在哪裡」,伊要求與伊父親說話,丁○○不敢回答伊先生就打電話報警,路竹分駐所的員警到場,警察請丁○○放人,丁○○否認抓人,警察就請他打電話給己○○,警察與己○○講後,就帶伊等到警察局,過1小時我父親就被帶到警局等語(見偵卷第8頁),惟依其證述內容觀之,其亦僅能證明被告丁○○在被告己○○、甲○○與證人乙○○在一起時,有與被告己○○以電話連絡,尚無法以此即證明,被告丁○○有共同參與被告己○○、甲○○將證人乙○○帶往路竹、岡山地區之行為。(二)被告3人涉恐嚇部分:
(1)被告己○○、甲○○恐嚇乙○○部分:被告己○○、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否認有何恐嚇乙○○之犯行,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稱:後來被告己○○、甲○○帶伊到橋上下車,有作勢要推伊下橋並恐嚇伊等語(見偵卷第5頁),惟於審理中則證述稱:被告甲○○有開旁邊車門,以手推伊手要將伊推出去車門以外,還說拖下去、拖下去,當時伊很害怕,被告己○○心比較軟就說不要等語(見審卷第47頁反面),究竟係被告甲○○1人對其作出恐嚇之動作及言語,或被告甲○○、己○○2人對其作出恐嚇之動作及言語,前後所證述之內容不一,且其於警詢中亦未提及在被告己○○車上有遭恐嚇一情,復無其他人聽聞其遭恐嚇,應認被告己○○、甲○○所辯尚屬可採;(2)被告丁○○恐嚇乙○○部分: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否認有恐嚇乙○○之犯行,所述尚稱一致,而參之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證述稱:被告丁○○向 伊恫 稱「你再跑啊,你不還錢沒有關係,我叫黑道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7頁、審卷第46頁反面),惟其於警詢中則均未提及被告丁○○,前後所述內容不一,復無其他人聽聞被告丁○○有向證人乙○○以上開言語恐嚇,應認被告丁○○所辯尚屬可採;(3)被告丁○○恐嚇丙○○部分: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否認有對丙○○恐嚇之犯行,而證人即告訴人丙○○固於偵查中證述稱:被告丁○○對伊恫稱「今晚債務不處理好,要讓你父親無法回去,讓你媽媽沒有丈夫」等語(見偵卷第8頁),惟被告丁○○與證人丙○○有債務之糾紛,所言不無虛偽之可能,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人與聞被告丁○○有此恐嚇之言詞,應認被告丁○○所辯尚屬可採。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3人上開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證據能力部分:(一)有證據能力部分:(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偵查中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內容有不符之處,參之其警詢時係本件案發當日23時45分,距案發之初同日18時未久,其記憶較為清晰,且未受他人之影響,就其外部狀況而言,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二)無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庚○○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楊佩蓉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