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69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期間完成支付)。
事實
一、甲○○係臺灣地區人民, 黃常興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係大陸地區人民,黃常興為求來臺工作,與甲○○均明知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渠2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甲○○則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透過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安排,由甲○○、黃常興於民國90年7月2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1)寧證字第1789號結婚公證書,同時預先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再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由甲○○帶回臺灣。甲○○隨後即先行回臺,並於90年8月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向高雄縣仁武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其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90年8月
6日以配偶來臺探親團聚為由,委託不知情之 黃燕芬 持上開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辦黃常興入境來臺之手續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黃常興,使黃常興於90年11月9日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黃常興入境臺灣打工目的達成後,於91年5月3日與甲○○離婚。嗣黃常興於97年7月31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辦理出境手續時,因逾期停留,為該隊隊員發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常興之證述相符,並有福建省寧德縣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畫面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法理或審酌標準見解之明文化、純文字之修正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是本院審酌:
㈠法定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所為之規定。是以上開規定具有準據法之性質,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一律為新臺幣。
㈡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
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㈤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㈥緩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以修正施行;惟犯罪
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
㈦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除非屬法律變更而應逕適
用裁判時法部分外,其餘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又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已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五、故核被告甲○○藉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黃常興得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
1項處斷;又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復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許可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掌理戶政業務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案被告黃常興就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2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3頁至第4頁),足見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復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犯後及時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顯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另參酌本件被告因前揭所為犯行而受有利益,且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應謹慎行事、遵守法紀等觀念,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六、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並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經減刑後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犯行外,被告甲○○並於90年8月6日以配偶來臺探親團聚為由,委託不知情之黃燕芬持上開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黃常興入境來臺之手續而行使,致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黃常興,而使黃常興於90年11月9日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復參87年1月23日廢止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作業規定第25點、88年11月1日廢止之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聯繫要項第7點均規定:「警察機關(構)辦理保證書對保時,應詳加查詢保證人與被保證人相互關係,防範人頭保及職業保人,虛偽作保。」、93年4月1日發布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93年5月28日之大陸配偶再次申請來臺長期居留送件須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符合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四項(大陸地區或海外地區)」等行政命令,均載明關於應備文件為保證書時,「保證人如係一般公民,應親持保證書至保證人戶籍地派出(分駐)所辦理對保手續,由對保單位簽註意見及負責查證真偽。」(見本院二卷所附各該相關規定),雖該等行政命令於本件被告行為當時並非有效存在,惟關於警察機關就人民入境申請許可所提保證書之審核權限及處理原則,仍得由此可見一般;且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警察機關辦理民眾對保手續時,非僅覆核簽章,尚須簽註意見(見97年度偵字第26691號卷第23頁),益證警察機關對於人民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時,並非形式審查,而須確實審查。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此外,入出境管理局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申請,據以准許大陸地區人民黃常興來臺,雖被告與黃常興結婚之情係假,然入境之事為真,是並未影響到該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併此敘明。查本件被告以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書,由黃燕芬為代理人,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黃常興進入臺灣地區,警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據以審核,並為實質審查,如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人民黃常興進入臺灣地區,足認警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佈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準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警政機關及境管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本案被告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黃常興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準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而准許入境,然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仍不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因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