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壹台(含IC板壹塊)及其內現金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於民國97年6月7日15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里村○○路○○號被告經營之富榮商店
2樓力里網際網路店內,查獲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1台(含IC板1塊)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220元。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22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1台(含IC板
1塊)及其內現金220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