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信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信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6日因停止戒治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23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00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於98年10月12日確定,並於99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張信強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路○○巷23之2號住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0年11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前,為巡邏員警盤查查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信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張信強於本院101年5月8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Z0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Z0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6號卷第
5頁、第10至11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各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見同上毒偵卷第14至23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見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併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⑴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⑵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⑶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職業、工作、經濟狀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毒偵卷第2至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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