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3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不含包裝夾鍊袋)沒收銷燬之,包裝夾鍊袋1個,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所示偽造之「 李正 興」署名共拾肆枚及指印共貳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不含包裝夾鍊袋)沒收銷燬之,包裝夾鍊袋1個、附表所示偽造之「 李正興 」署名共拾肆枚及指印共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87年1月2日以87年度偵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2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毒品,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4月25日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同年10月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出所,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通緝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4月底某時,於高雄縣彌陀鄉不詳處所,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另於94年4月29日中午12時,在其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行跡可疑,為警於94年4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保安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6公克,驗後毛重0.5公克)。
二、甲○○於前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為警查獲後,詎因未帶證件且另有前揭毒品案件確定尚未執行仍在通緝中,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4月29日晚間6時35分許起至同年月30日下午1時30分,經警在現場查扣前揭毒品,並帶回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製作筆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向承辦警員、檢察官表明其為「李正興」而應訊,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李正興」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及李正興;並接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李正興」之署名及指印,藉此表明「李正興」本人同意接受夜間詢問,旋將上開文書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及李正興。嗣甲○○前述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李正興本人收受該裁定後提出抗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旋訊問李正興本人並令其按捺十指指紋印後,檢附上開「李正興」之指紋卡,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電腦比對確認與甲○○指紋相同,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實體部分:
(一)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21、29、32頁)。被告為警查獲時,於94年4月29日晚間,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後為嗎啡),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驗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94年度毒偵字第448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19頁),復扣案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0.6公克、驗後毛重
0.5公克),經高雄地檢署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以薄層色層分析法、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8頁)。此外,並有現場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部分: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李正興」署名及捺指印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1、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正興於偵訊時、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育宏 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32頁,高雄高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93號第24頁),且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夜間詢問同意書」上所捺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同意書上『李正興』所捺之編號3指紋,經比對結果,與所附李正興指紋卡指紋比對不符,復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本局檔存甲○○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等語,有該局94年
7月12日刑紋字第094010508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9至40頁),益徵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指紋捺印,確均為被告本人所有,而非「李正興」本人之指紋無訛。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搜索扣押筆錄、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對照表、逮捕通知書、調查筆錄、戶口名簿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至5頁、第7至14頁、第18頁,偵卷第8至
9頁)。綜上各節以觀,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定被告應執行之刑。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另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雖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法律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沒收部分自應從之,均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意在供己施用,其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3「夜間詢問同意書」之「同意人」欄簽名及捺指印,表明其為「李正興」本人,同意接受夜間詢問,並將夜間詢問同意書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是上開文書足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事實欄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李正興」署名、指印之行為,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偽造署押犯行間,屬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復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則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權利告知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對照表、逮捕通知書、調查筆錄、戶口名簿及訊問筆錄等文件簽名及捺指印,或在調查筆錄騎縫處按指印,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或檢方書記官製作文件之內容,而均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是核被告事實欄二在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文件上偽簽「李正興」之署名,或冒用「李正興」之名義捺指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稽之附表編號6所示逮捕通知書內容,略謂被告(冒名李正興)因毒品防制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逮捕或拘提,特此通知其本人等語,有前揭逮捕通知書
1紙附卷可憑,此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逮捕或拘提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欄」下方偽簽「李正興」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李正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署押數量欄內之簽名及指印,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隔,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偽造署押行為。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密接時間內,接續為偽簽「李正興」署名及捺指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從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又無故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並於上開文書、文件偽造他人署名、指印,使他人可能因此遭受刑事訴追、處罰,所為實不足取,惟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減刑條例減刑,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固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95年1月27日業經本院通緝,於98年
2月27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5公克),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丟棄,係其向綽號「米粉嫂」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2頁),足見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並衡情該毒品查獲地點與被告所在近在咫尺,為被告實力可掌控範圍,而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已如前述,則有施用毒品習慣者,隨身攜帶少量毒品亦屬常見,則前揭被告警詢之自白亦與常情相符,是前揭夾鍊袋自為被告所有,堪以認定。雖被告事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則該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施用、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李正興」之署名共14枚及指印共20枚(起訴書誤載為1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已交付警局,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枚霏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文件│欄位│偽造「李正│偽造指紋│││││││興」署名│捺印│├──┼────┼────┼────┼──────┼─────┼────┤│1│94年04月│高雄縣永│高雄縣政│結果欄之受執│1枚│1枚│││29日晚間│安鄉保安│府警察局│行人│││││6時35分│路永安路│岡山分局├──────┼─────┼────┤││許│口│搜索扣押│受執行人欄│1枚│1枚│││││筆錄├──────┼─────┼────┤│││││在場人欄│1枚│無│├──┼────┼────┼────┼──────┼─────┼────┤│2│94年4月│高雄縣政│權利告知│被告知人欄│2枚│2枚│││29日晚間│府警察局│書(1式││││││7時30分│岡山分局│2聯)││││││許│彌陀分駐││││││││所│││││├──┼────┼────┼────┼──────┼─────┼────┤│3│同上│同上│夜間詢問│同意人欄│1枚│1枚│││││同意書││││├──┼────┼────┼────┼──────┼─────┼────┤│4│同上│同上│高雄縣政│所有人欄│1枚│1枚│││││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5│同上│同上│高雄縣政│嫌犯簽名欄│1枚│無│││││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驗對照表││││├──┼────┼────┼────┼──────┼─────┼────┤│6│同上│同上│高雄縣政│被通知人簽名│1枚│1枚│││││府警察局│欄│││││││岡山分局││││││││逮捕通知││││││││書││││├──┼────┼────┼────┼──────┼─────┼────┤│7│94年04月│同上│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欄之│1枚│1枚│││29日晚間│││受詢問人│││││8時40分││├──────┼─────┼────┤││許│││詢問是否同意│1枚│1枚││││││夜間詢問處│││││││├──────┼─────┼────┤│││││騎縫處│無│9枚│││││├──────┼─────┼────┤│││││筆錄親閱無訛│1枚│1枚││││││欄之受詢問人│││├──┼────┼────┼────┼──────┼─────┼────┤│8│同上│同上│戶口名簿│「李正興」年│1枚│1枚│││││影本│籍資料空白處│││├──┼────┼────┼────┼──────┼─────┼────┤│9│94年04月│臺灣高雄│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1枚│無│││30日下午│地方法院│││││││1時10分│檢察署第│││││││許│八偵查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