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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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6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宗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簡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宗緯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只均沒收。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作補充之說明。
貳、上訴意旨被告上訴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故請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叁、程序事項
一、法律規定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案情形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肆、駁回理由本院依下列理由,認為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並無撤銷改判之事由。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事實認定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只等物扣案可佐;且其經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刑罰裁量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已經「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成立累犯及其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才宣告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何況,被告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因此,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緯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成立累犯及其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只,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被告林宗緯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5號、第8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98年1月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98年度易字第549號及99年度基簡字第1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9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林宗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日1至2時間,在基隆市○○路統一戲院廁所內,以吸食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2日19時許,經警持拘票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住處執行拘提,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支等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於100年12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支等物扣案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雷丰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