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懇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華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5日委託原告建置交換系統,約定標的物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10萬元,原告於已依約履行建置交換系統,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依約應即給付尾款404萬元予原告。詎經原告多方請求,均未獲被告付款。又被告曾向原告採購UMPPSS7linkrunti
melicense等物品,約定價格為803,250元,原告均已交付上開物品,惟經原告多方催告,被告迄今亦仍未付款。原告於95年5月26日委請律師寄發催告被告支付價金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支付上開價金共計4,843,250元,被告確已於95年5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告應自95年
6月2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爰依 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5年
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委託原告建置交換系統,依據兩造間所定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契約標的為
1、交換系統,包括硬體設備;2、軟體;3、一年份7×24小時專業服務費用。又依據合約書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5項及第18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須待驗收完成經被告確認後,被告須開立票期1個月,金額303萬元整之支票1張予原告,另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尾款101萬元整轉為保固押金,且被告應開立保管條與原告,嗣待原告提供標的物自交貨安裝驗收測試合格之日起1年之保固期限屆滿後,被告始得持保管條向原告取回保固押金。嗣原告於94年5月間交換機安裝建置後,在測試階段系統功能無法符合被告之需求,且與其他電信業者之網路互連時頻頻當機,並有通聯記錄遺失、違反一年份7×24小時專業服務,且原告所出售之硬體、軟體並未經電信總局審議合格,且無相關之證明或文號可證,上開瑕疵,造成被告營運及商譽損害,迭經被告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絡通知改善,均無法立即獲得有效改善,被告乃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主張依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解除細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已解除,原告請求給付價金,自屬無據。若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至少亦得請求減少價金,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4年4月15日委託原告建置交換系統,約定標的物總價為1010萬元,尾款404萬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被告曾向原告採購UMPPSS7linkruntimelicense等物品,約定價格為803,250元,被告尚未給付該貨款,原告均已交付上開交換系統之軟、硬體及物品完畢。(本院卷一第11
8頁)。
(二)本院卷一第84頁至86頁、第89頁、第96、98、105、106、107至110頁之電子郵件係屬真正。
(三)本院卷一第87、88頁之華聯電信ISDN電路異常報告書、第90至95頁之系統障礙與改善計劃書、第111頁異常報告書均屬真正。(本院卷二第44頁)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是否依系爭合約提供交換系統硬體、軟體及專案管理及UMPPSS7linkruntimelicense之物品?被告是否驗收?原告提供之上開物品及服務是否有瑕疵?
(二)被告以原告提供之交換系統及物品有瑕疵,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或減少價金,是否合法?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是否依系爭合約提供交換系統硬體、軟體及專案管理及UMPPSS7linkruntimelicense之物品?被告是否驗收?原告提供之上開物品及服務是否有瑕疵?
(一)原告是否依系爭合約提供交換系統硬體、軟體及專案管理及UMPPSS7linkruntimelicense之物品?被告是否驗收?
1、被告於94年4月15日委託原告建置交換系統,約定標的物總價為1010萬元,尾款404萬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被告曾向原告採購UMPPSS7linkruntimelicense等物品,約定價格為803,250元,被告尚未給付該貨款,原告均已交付上開交換系統之軟、硬體及物品完畢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抗辯上開交換系統及物品尚未經被告驗收,且有系統交換機當機、通聯紀錄遺失、違反7×24小時專業服務及未經審驗合格之瑕疵等情,自應由原告就上開系統及物品已驗收一節、被告就上開瑕疵一節各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換系統已於94年6月1日至
94年6月3日驗收完畢等情,業據提出測試報告為證(本院卷一第29至59頁、第130至162頁),且該測試報告內驗收之程序,係原告先提出書面內容項目經被告同意後,始可進行實體驗收程序,待實體驗收程序完成後,被告才會簽名表示通過驗收。上開測試報告,確屬真正,且其中PASS及總頁(CoverSheet)部分,分別經被告之資訊部主任乙○○於94年6月1日至4日及94年8月6日簽認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05頁)。且證人即原告之測試工程師丁○○證述:伊擔任交換系統之測試,原告提供之系統交換機主要是因為被告之空調及環境不佳所致等語(本院卷一第
224頁),證人即原告之經理己○○證述:原告係於94年4月間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至同年6月間就將全部工程完成,簽約內容是電信交換系統,原告提供之設備本身應該沒有瑕疵,是被告所有之線路並未建置完全等語(本院卷一第225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換系統已驗收完畢一節,堪信為真實。
3、被告另抗辯:上開驗收報告中,其中2.1.3.25主叫端在
鈴響過程掛掉電話、2.1.4測試來話不會被阻擋住的通道給阻擋)、3.1.1撥打電話接通率、撥打號碼通話次數報表、3.1.3ASR內接營運商通話次術報表之測試報告均由原告在意見欄簽署SKIP(跳過)(如本院卷一第201至210頁),均未經被告簽署同意認可,足見原告主張已驗收完畢並非實情,原告有給付不完全之情況,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原告則主張:原告所提出之驗收項目,若其中一頁之功能可包含另一頁所指之功能,則雙方驗收人員合意從簡驗收程序,被告抗辯上開4頁SKIP為原告單方簽署,未經被告驗收認可等語。查:證人乙○○雖證述:驗收報告上第11、12、21頁中記載SKIP是因為當時沒有線路可以測試,所以跳過,之後原告派駐點在被告公司交換機旁之辦公室,以便後續之配合維修,所以24小時可以讓被告之交換機使用,約在95年4、
5月間原告才將駐員撤走等語(本院卷一第247頁),參以乙○○已於驗收報告書之總頁(Coversheet)簽署姓名,其簽署之時間為94年8月6日,較之前驗收日之94年6月1日至3日為遲,故可知原告之驗收程序及報告已完成且經被告承認無誤。原告主張驗收報告中SKI
P係雙方驗收人員合意從簡驗收程序而略過等情,自堪採信,被告抗辯驗收報告中有4頁意見欄簽署SKIP(跳過)(如本院卷一第201至210頁),係未經被告簽署同意認可,應由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提供之上開物品及服務是否有瑕疵?
1、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之上開交換系統有系統交換機當機、通聯紀錄遺失、違反7×24小時專業服務及原告出售之硬體、軟體未經電信總局審議合格,亦未於系統交換機台上貼上審驗合格標籤之瑕疵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上開瑕疵負舉證之責。
2、被告抗辯:原告出售之硬體、軟體未經電信總局審議合格,亦未於系統交換機台上貼上審驗合格標籤之瑕疵部分,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鑑定,該會以97年12月29日通傳技字第09743029970號函覆本院:
查被告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特許之第一類行動數據通信業務者,故前揭函內所載設備為其機房設備,非屬電信終端設備,不須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規定應經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籤。有上開函文可證(本院卷二第18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出售之硬體、軟體未經電信總局審議合格,亦未於系統交換機台上貼上審驗合格標籤之瑕疵云云,自不足採。
3、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之上開系統交換機有通聯紀錄遺失、訊號不穩定,ISDN電路異常及系統障礙之問題等情,被告原聲請將上開事項送請交通部電信總局鑑定,惟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覆可洽國內認可之電信設備測試實驗室辦理,有該會函文可證(本院卷一第259頁),嗣本院再依原告之聲請,將上開事證送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鑑定,該所函覆:無法提供鑑定服務,有該所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288頁),被告乃於本院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此部分送專業機構鑑定之聲請,而主張僅依先前提出兩造之EMail、電路異常報告書、改善計畫書(本院卷一第84至113頁)及證人乙○○之證言為證。
4、就系統交換機當機問題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在交換機安裝建置後,在測試階段系統功能無法符合被告之需求,且在與其他電信業者之網路互連時頻頻當機,迭經被告催請通知改善,均無法獲得立即有效之改善,造成客戶流失,業務量減少,此有己○○與乙○○94年11月3日之電子郵件(證一)、94年12月16日電子郵件(證二)及附件原告致被告之ISDN電路異常報告書可證,嗣因當機情況未改善,經原告旗下家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江治國 提出系統障礙與改善計劃書保證改善後,仍於95年2月6日發生主機當機、2月7日發生SvrMon程式問題及2月10日Trans程式停止之問題,亦有94年12月21日電子郵件(證三)及附件系統障礙與改善計畫書、95年2月10日電子郵件(證四)及附件警示報表、95年2月10日電子郵件及附件警示報表可證,且被告分別於95年6月9日、95年9月4日、95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請改善,迄今均不獲處理云云。查:
⑴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證一至證五),證一、證二
之電子郵件,係被告因更新Licence後發現有系統不穩定之現象,乃希望原告向UC(大馬公司即UnifiedCommunication交換機原廠)公司查明原因,經原告公司之工程師己○○傳送電子郵件予乙○○,告知已與UC公司確認,問題應該是在ISDNHandshaking整合服務數位網路,但仍須確認清楚後,再為明確說明,嗣 陳建安 要求被告就ISDNHandshaking之問題為書面說明或查明原因,原告乃於94年12月14日由原告之戊○○提出ISDN電路異常報告書,載明:原告電信之ExcelSwitch於94年10月31日分別有2條ISDNspan現路異常,導致服務暫停,經將此2條ISDNspan重新啟動後,所有服務恢復正常據原廠由當時情況判斷,硬體部分,線路所有燈號正常,並未有任何應體告警,錯誤訊息。軟體部分,經由log工作紀錄簿分析判斷,未有任何異常狀況,依照以往經驗推論與研判,應為其他ISDN線路,在連通測試時,將線路帶入inservice狀態,在測試完畢之後,實際設備繼而拆除,但當時未將此ISDN線路關閉,導致累積數日大量錯誤訊息,或因為實體線路的多次插拔進而造成此不穩定現象,因而影響到其他ISDN線路之正常運作。在此異常之後,到目前為止,系統皆正常運作,E1連線部分亦無異常,原廠在世界各大Carrier已建置超過100路ISDN-PRAE1,這些ISDN連線都是根據ITU標準規範所建置,皆穩定運作無異常現象,從目前業界所看到的大部分PRA故障報告,多是在建置階段時發生,歸究其原因,也多是因為在測試線路時,多次更改線路時多次的插拔實體線路所造成,為避免類似情況再發生,建議①依電信操作規範,儘量不要任意更改線路環境,以維護系統穩定運作,若需插拔PRA線路,請先將線路服務中斷,以免系統出線異常訊號,干擾到正常判斷。②因互聯需求或系統保養,請預先告知原告技術人員,以利事先了解相關局情,俾協助被告後續事宜之處理。(本院卷一第87、88頁),足見依上開電子郵件及電路異常報告書,僅能證明ISDNspan(整合服務數位網路寬度)有線路異常之情形,但硬體及軟體均無異常狀況,且經研判ISDNspan線路異常係在測試線路時,多次更改線路多次插拔實體線路所造成,並無法證明係因原告所提供之設備本身有瑕疵。至於證四及證五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96、98頁),亦僅能證明於95年2月10日仍有當機之情形,但原因則不明,亦無法證明該當機情形,係原告提供之系統交換機本身之瑕疵。
⑵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工程師丁○○證述:伊在原告公司擔
任電信交換機工程,擔任系統之測試,原告提供之系統交換機,主要是因為被告之空調及環境不佳,且程式放在伺服器內,因溫度過高,致電力中斷,又客戶會直接將線路拔掉來改變操作模式,如此會操作不當,而致當機,又被告之伺服器有問題,經原告提供伺服器後就沒有當機等語(本院卷一第224頁),證人己○○證述:
原告提供之電信交換系統設備本身沒有瑕疵,因為被告沒有合格之工程師,均由原告工程師幫被告建置,被告為省錢,用國產設備,經檢測當機原因,是被告所造成,所以原告提出改善計畫,將被告分為2個網路,一個是公眾網路,一個是私有網路,原告建議被告將所有網路放在私有網路上面,如此才不會被駭客入侵,被告依原告之建議去作,95年5月以後改用被告自己之設備,就不會當機等語(本院卷一第225頁),足見依上開證言,原告提供之系統交換機本身並無瑕疵,當機或斷線之原因,係因被告人為操作不當或所致。
5、被告又抗辯:原告在交換機安裝建置後,2個月內即出現無法調出通聯記錄(CDR)之狀況,使被告之客戶有使用線路,被告確無法調出通聯紀錄向客戶收費,造成被告重大損失等情,固提出證九電子郵件及其附件異常報告及系統障礙及改善計畫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05至111頁、第90至95頁)。查依證九之電子郵件所示,係原告與原廠間之內部郵件,主要是原告反應交換系統設備通聯記錄遺失問題,希望查明是人為因素,且程式被關閉為何系統沒有任何警告,經診斷後乃提出94年12月13日EXCELSWITCHCDR異常報告,其內容記載如下:
①在此設備中包含交換機主機伺服器(ExcelHostserver),列表伺服器(BILLINGSERVER)及資料庫伺服器(DATABASESERVER)三大部分,正常情況下,CDR資料會從HOST(主機)之CALLFLOW(通話流量)產生後經CDR-GEN程式理後將CDR資料放在UNIFIER/LOG/
CDR的目錄下,再用FTPC及FTPCBACKUP將資料分別傳給
DATDBASESERVER及BILLINGSERVER,被告公司再以BI
LLINGSERVER讀取CDR資料,經查BILLINGSERVER於11月15日已被更改IP位址,致HOSTSERVER無法將資料傳給BILLINGSERVER此為問題之一。②於診斷過程中亦發現,CALLFLOW內產生之CDRRAWDATA(原始通聯記錄)均為正常,但是CDRGEN的程式於11月15日已被人為不小心關閉,因為此程式被關閉,CDR資料就無法被處理,以致無法從UNIFIED/LOG/ACHCDR或UNIFIED/LOG/BACCDR讀取CDR資料,直到12月13日此程式被人為重新啟動後始恢復正常。③綜合上述兩項問題,此為人為之疏忽所造成,為避免此問題再發生,需雙方維護人員共同遵守相關操作準則,此確保設備正常運轉。有異常報告可稽(本院卷一第111頁),而系統障礙與改善計劃書亦同此報告(本院卷一第92頁),依上開報告足見被告無法調出通聯記錄(CDR)係因人為更改IP及程式被人為關閉所致,均為人為疏忽造成,並非原告提供之交換系統機有瑕疵,被告抗辯,自不足取。
6、被告又抗辯:原告違反7×24小時專業服務問題,原告交付之交換系統因有上述問題,經被告通知改善,原告均無法在問題發生後24小時內改善,且因系爭交換系統事涉專業,只能由原告之派註人員或系爭交換機原廠工程人員前來處理,造成被告公司客戶流失,原告未依約給付7×24小時專業服務云云,惟經原告否認,查,依兩造系統維護合約書所載:第5條維護方式,1、維護時間:每星期7天,每天24小時。2、服務方式:⑴原告應指派專人,透過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提供原告技術諮詢及協助故障排除。⑵若被告要求原告至維護標的物現場提供服務,原告應於24小時內抵達現場。且證人乙○○證述:原告有派駐點在被告公司交換機旁邊之辦公室,以便後續之配合及維修,所以24小時可以讓被告交換機使用,約在95年4、5月間原告才將駐員撤走等語(本院卷一第24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時程表可證(本院卷一第171至174頁),且依兩造合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7×24小時專業服務係僅有1年,有系爭合約書可證(本院卷一第7頁),足見原告已依約自94年
4月間起至95年5月31日保固合約結束止,已依約提供
7×24小時之專業服務,而被告就原告如何違反7×24小時專業服務業務,未舉其他事證證明,自難採信。
7、綜上,原告提供之上開物品及服務並無被告所指述之瑕疵,自堪認定。
六、被告以原告提供之交換系統及物品有瑕疵,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或減少價金,是否合法?原告提供之交換系統及物品,並無被告所抗辯之上開瑕疵,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及359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合約或減少價金,均無理由,並不合法。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5日委託原告建置交換系統,約定標的物總價為1010萬元,原告已依約履行建置交換系統之軟、硬體,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尚有尾款404萬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又被告於94年10月間向原告採購UMPPSS7linkrunti
melicense等物品,約定價格為803,250元,原告已交付上開物品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
4條之約定及銷貨單上之付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尾款404萬元及貨款803250元共0000000元,及自95年6月2日(原告於95年5月26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支付上開金額,被告已於95年5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