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賜得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賜得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益曄公司公司」應更正為「益曄公司」;第5行「126000元」應補充為「新臺幣(下同)126,000元」;第6行「詳稱」應更正為「佯稱」;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代表人 陳芳霖 於本院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益曄公司之和解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賜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因處理告訴人益曄公司事務,本應積極為告訴人公司謀求最大利益,竟為圖個人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現並已按期依約償還部分金額,業據告訴人代表人陳芳霖於本院陳稱明確,且有上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又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亦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何等刑之宣告,有如上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經此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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