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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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為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品,而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暨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戕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被告王家慶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6月3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3月24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7月14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
3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凌晨2、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附近某統一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於100年4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到其基隆市○○區○○路○○號前廟口第25攤位通知採尿,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慶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叔麗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