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民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民犯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ENQ牌C30型號手機壹具(含電池壹顆及黑色皮套壹只)及2G記憶卡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9時40分」應更正為「19時45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訊據被告林益民矢口否認有何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辯稱:伊出門時因為身上東西很多,習慣將手機放在右腳上,查獲之照片可能是不小心錄到的云云;又另具狀辯以:伊因犯妄想病,因而做出不禮貌之舉動,本案之發生係因發病之緣故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惟被告所稱將手機放置右腳之行徑,顯違常人使用手機之慣行,是其說法原已難可採,況告訴人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當日係穿著及膝長裙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照片1張附卷可參,而觀諸被告手機所錄得之內容,則係由下而上,與告訴人身體幾成垂直角度之告訴人裙內影像,非被告刻意將其右腳置於告訴人裙下,難以錄得上開內容,則其辯稱不小心錄到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再參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民國98年7月2日,病名為妄想狀態等內容,僅足證被告於上開時間曾患病之情,而酌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即99年11月26日於警詢中之供述,其就當時欲進入金礦咖啡店買飲料、將手機置於右腳上及其他案發過程之細節,大致均能明確敘述,足見其就該過程尚記憶猶新,難認其於犯罪當時有不能辦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是其以案發當時妄想病發病云云置辯,亦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無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擅自用右腳夾放具有錄影功能之手機,伺機伸進告訴人裙底下方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非但侵害個人隱私,使社會大眾終日惶惶不安,恐其與公眾無關之私生活任意遭人窺視,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BENQ牌C30型號手機1具(含電池1顆及黑色皮套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扣案之2G記憶卡,為竊錄內容所附著之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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