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431號聲請人 吳浫潩 上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聲請人即養子吳浫潩(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 吳裕貞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七十年七月四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養父吳裕貞收養之養子,茲因養父吳裕貞於民國70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現住高雄市○○區○○街○○號,故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即養子吳浫潩與養父吳裕貞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明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婚生親子關係固已消滅,然二者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法上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之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性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換言之,在法院依法裁定收養終止之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仍持續中,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收養人吳浫潩之戶籍謄本、收養人吳裕貞之死亡除戶謄本各1件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到院陳明終止收養之原因,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