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簡聲字第9號聲請人 楊火木 相對人 陳進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租聲請人之土地,茲因租期屆至後,雙方未再續約,聲請人已按相對人戶籍地通知終止租賃契約,惟其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退件信封(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已就相對人陳進木之戶籍地寄發終止租賃契約通知函,經置於郵局招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後,得知相對人本人未居住該址,此有民國100年4月26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00013904號函在卷可按。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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