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忠義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謝忠義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37號被告謝忠義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佳里區嘉福里下部53號居基隆市○○區○○○路○○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義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8年7月27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9年6月中旬某時,在基隆市○○區○○街○○巷○號村光小吃店,徒手竊取 陳湘榆 (原名 陳淑惠 )放置於櫃檯上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手機1支、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陽信銀行、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鑰匙1串)得手。
(二)於99年6月中旬某時,在 方阿玉 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住處前,徒手竊取方阿玉晾在屋前之衣服及裙子各1件得手。
(三)於99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趁陳 葉玉真 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該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 陳葉玉真 放置於桌上之皮包1個(內有長型皮夾1個、現金3000餘元、陳葉玉真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陳清男 及陳葉玉真之郵局存摺各1本、 葉玉枝 之基隆一信銀行帳戶存摺、陳葉玉真之基隆二信銀行存摺各1本)得手。嗣於100年5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警於謝忠義位於基隆市○○區○○○路○○號3樓住處查緝另案在逃嫌犯 何慶堂 時,當場發現陳湘榆、方阿玉及陳葉玉真失竊之部分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湘瑜、方阿玉、陳葉玉真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述3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18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