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益斌上列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益斌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業已減刑之搶奪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趙益斌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二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據聲請人以其中編號1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編號2所示業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故聲請人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減刑如主文所載。而就附表編號1至2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二罪為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之罪,行為時及裁判確定時均在95年新法施行前,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關於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
2之罪於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然附表編號2之罪於裁判確定時,刑法第41條第2項已修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附表編號1至2之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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