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緝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道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8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
0年1月6日送達於被告 陳報 之居所即高雄市○○○路○○○號3樓之6,並經受僱人收受,被告嗣於99年1月14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內僅記載「不服一審法院所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具體理由後補呈」,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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